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闫慈德,又名闫次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银,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安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菲,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冬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菲,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慈德与被告赵安平、张冬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在江南街道办砚台山社区高板坡修建房屋的阻挡行为;2.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在江南街道办砚台山社区高板坡住宅北侧道路上正常通行的阻挡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前后,原告与同村村民闫丙儿以对换流转的方式在江南街道办砚台山社区高板坡取得一宗宅基地,面积100多平方米,该宗地北侧有一条宽约5米的道路,1990年经原告申请,武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0923000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对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均已明确载明。1993年原告在该地修建了三间房屋,后于2002年又修建房屋三间,原告自始通行道路即为该地北侧宽约5米,长约15米的公用道路,后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别人持有,经原告申请,武都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给原告补发了武集用(2011)第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原证书的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13日原告拆除原有房屋进行重建,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打底圈梁时,两被告出面阻止原告的修建行为,并以上述公用道路系其所有阻拦原告在该道路上通行、拉运砂石料,原告被迫停工,现已造成原告很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修建房屋及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属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阻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安平、赵冬桂辩称,一、关于通行道路的来源。1.原告所称通行道路用地,系被告张冬桂父亲张佩学于1983年与同村村民闫老四置换所得,1990年张佩学取得武集建(1990)字第0923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作为被告家出行道路,当时原告并未在此处居住,也就是说该通行道路系被告人私产,并非公用道路。2.1986年左右,原告与村民闫丙儿进行了土地置换,后原告在置换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其通行就在被告人的道路上,原告曾与被告人多次协商,希望能和被告人共用这条道路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所以迄今为止原告所走之路也属被告所有。3.因上述道路的通行,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砚台村委会对双方道路通行及水路问题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是原告对此路只有通行权而没有所有权。2015年,被告为了更好的解决出行问题,将原有的通行道路进行了平整和硬化,期间,原告也一再向被告提出用土地置换,或者给被告出钱购买通行权,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8年10月12日,砚台村委会再次调解,调解结果为此道路权属永远属于被告人,原告的通行仅限于行人和摩托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二、原告诉称被告阻挡其修建房屋和阻拦其正常通行的说法不予成立。首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修建房屋,被告无权干涉,但前提是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是,原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大型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出入,已经给被告的道路造成了损害,为此,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将大型车辆开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也没有阻拦原告的正常通行,如果被告阻拦,那么近30年来,原告是如何出入的,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不会阻拦其行人和摩托车的出入,但原告超出协议约定的事项行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第三,原告诉称其“自始通行的道路就是宽约5米、长约15米的公用道路”说法完全没有依据,依据砚台村委会的证明和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其所谓的道路其实是被告人的私产,被告人让其通行,完全是考虑到邻里之间的和谐,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手段将被告人的私产变为共有,被告人坚决不会同意。三、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物权的保护,排除妨害不外乎是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条道路的所有权属被告人,原告人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人的通行权也是被告人无偿提供的,如果说侵权也是原告人一直在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闫慈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闫慈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武集用(1990)字第0923000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武集用(2011)字第7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安平、张冬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赵安平、张冬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07年7月1日砚台村委会调解笔录一份; 3.2018年10月12日协议一份; 4.陇南市武都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砚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现场照片三张。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慈德、赵安平、张冬桂系同村村民,1986年前后,闫慈德与村民闫丙儿因各自生产经营所需,双方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互换,闫慈德互换所得土地,面积约100平方米,该地北边即为通往赵安平、张冬桂两家住宅的出入道路,该道路所属用地系张冬桂之父张佩学于1983年从村民闫老四处互换所得。1990年经闫慈德申请,武都区人民政府对闫慈德置换所得土地向其颁发武集建(1990)字第0923000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闫次德,地址:城郊乡砚台高板坡,用地面积10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闫丙儿住房,南至公用路边,西至水路,北至公用路坎。1993年闫慈德在该地修建房屋三间,后于2002年又修建房屋三间,自房屋建起后,闫慈德一直在上述赵安平、张冬桂两家出入道路(证书所载北面公用路)上行走。2011年闫慈德以其原有土地使用证件丢失向武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办,2012年2月29日武都区人民政府给闫慈德又补发了武集用(2011)第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原证书的内容一致。 2007年7月1日,闫慈德与赵安平因出入道路的通行发生纠纷,砚台村委会对此做出了调解处理。2015年,赵安平、张冬桂共同出资对上述出入道路平整硬化,施工期间,闫慈德欲出资共同修路,但赵安平、张冬桂未允,因此,闫慈德仅参与投劳。 2018年10月,闫慈德拆除上述自建房屋意欲重建,双方因道路通行再次发生争议,2018年10月12日,经砚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张冬桂、赵安平作为甲方,闫慈德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门前道路,在乙方修房时机械可以进入施工,但不得妨碍甲方的畅通出行,除浇筑混凝土可以占用此道路外,房子修好后只限于乙方(包括租客)行人和两轮摩托车出行,但不得将摩托车停放在此道路。二、此道路路权永远属于甲方,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干涉。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闫慈德即动工修建房屋,2019年1月2日(农历2018年11月27日)闫慈德准备打底圈梁时,因道路的通行双方再次发生争议,闫慈德由此停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慈德与赵安平、张冬桂三家毗邻相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道路、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涉案道路用地,虽属张冬桂、赵安平两家以其土地与村民闫老四互换所得,但闫慈德自互换土地建房后,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经现场查看,该道路亦属闫慈德唯一出入本户的通行道路,闫慈德在其原有宅基上重建房屋,占用道路运输砂子、石料等建筑所需材料,赵安平、张冬桂应当给予其通行的便利,赵安平、张冬桂称,该道路用地系其用自家土地互换所得,主张该道路系其私产,违背了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闫慈德在原有宅基上重建房屋,赵安平、张冬桂不得干涉阻挡; 二、赵安平、张冬桂不得阻挡闫慈德在其住宅北面道路即案涉道路上的正常通行;闫慈德重建房屋,施工期间,利用该道路支架、运输砂子、石料、混凝土等建筑所需的材料时,赵安平、张冬桂不得干涉阻挡;闫慈德施工,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对赵安平、张冬桂及路人的通行造成阻碍。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赵安平、张冬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武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菊云 书 记 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