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男,该局局长。
主要负责人:郭志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童良军,男,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男,该农场司法分局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男,该农场政研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冯义君因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建三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向前进农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龙、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主要负责人郭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第三人前进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冯义君向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提出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内容如下: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2017年3月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做出《关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复意见》。现将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通知如下:“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你局《关于前进农场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请示》(垦建土资(2017)2号)收悉。经研究,先回复如下。一、根据土地使用者与前进农场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第五条:“荒地出卖后,由购买者使用并经营,到期后归还给出卖单位”约定及《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取得的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权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等规定,你局不应为其办理续期审批手续。在前进农场已给你局出具不同意续期的意见(《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关于对贵局出让五荒土地到期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前场函【2016】34号)情况下,根据你局与原“五荒”使用者签订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你局有权将到期的“五荒”土地无偿收回,交由前进农场经验管理。二、根据《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令》(1995年第五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荒资源使用期届满,资源使用者必须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资源使用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你局应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建三江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500亩“五荒”国有土地使用权20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原告)如继续使用该宗地,须在期满前6个月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获准续期后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出让金,重新签订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6个月,原告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续期申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关于前进农场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处理意见》,后又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黑国土资函(2016)714号》文,将7月1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撤回,同时口头责成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续期申请重新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并未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为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呈报了《关于前进农场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申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对被告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有权将到期的“五荒”地无偿收回,交由前进农场经营管理;被告应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接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该通知仅是全文引用了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的答复内容,但并没有对原告的续期申请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后,认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的答复意见属于越权行政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先后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所做出的答复,是针对被告的工作请示所作的回复,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全文引用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续期所做出的通知,并非是对原告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后,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的手续。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辩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递交的《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进行了通知,完全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的,程序合法。一、本案的事实是:1985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同江县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颁发了土地证,面积1148764亩,明确了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为土地使用权人,200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排除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的规定,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换发了77284.0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0月16日刘宪国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签订了《五荒拍卖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根据《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答辩人与刘宪国签订了《国有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位于前进农场11队东33.33公顷(500亩)五荒地的20年使用权”,1999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为刘宪国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4月10日刘宪国与冯义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答辩人又从刘宪国手中转让土地33.33公顷(500亩),并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换发了黑国用(2016)第243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于2017年5月13日向答辩人发出了《关于对贵局出让五荒土地到期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请示,答辩人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及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被答辩人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是本案的全部事实。二、《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的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权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做出的通知,符合地方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续期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前进农场述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应当以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机关为被告,即使具体实施机关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也应当以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错误。2.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出续期申请后,被告作出了内容为:“该宗地应收回,交给答辩人。”的答复。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续期的申请已经答复,履行了应有职责。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续期的土地本属于答辩人使用,是在省政府政策下,原告先行与答辩人签订五荒土地承包合同,再行与土地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书。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该土地交还答辩人。”该土地使用证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土地,又要求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由此可见,原告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不同意由原告继续使用,按照合同要求收回土地并积极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土地已经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被告为其续期,且又存在主体错误、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汇总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黑国用(2016)字第243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已返还原告)、《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出让合同到期前6个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续期,国土资源厅口头让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行政答复,建三江国土分局已经作出答复通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土地的使用权应收归原国有农场经营管理。案涉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国土局建三江分局根据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的申请将案涉土地依法收回,交由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经营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限已于2016年10月16日终止,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刘宪国,并非本案的原告,且无法证实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且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第十一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地使用权,依据该规定,原告应无偿交还土地。对于《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书》申请的主体是向省国土资源厅,也就是说原告已经选择了寻求救济的途径机关,不应当再以国土局建三江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该申请书没有具体的内容指向,应当指明申请续期的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由于该申请内容不具体明确,达不到申请的目的,且应有送达回执作为佐证。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而原告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解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五荒出让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约定:乙方如继续使用该宗地,需满6个月前向甲方提交申请手续,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条: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的效力。《垦区条例》为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不能改变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且《垦区条例》已经失效。被告答辩称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出让土地的使用权的收回是原审批人民政府,被告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越权执法。给原告的通知是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交给农场管理,也是越权执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2.黑国土资函(2017)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垦土资发[2017]3号关于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2017)黑0110行初14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8)黑01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给原告的答复通知是上下级的请示回复,是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的答复,不是有效行政行为。(原件在(2017)黑0110行初144号和(2018)黑01行终75号卷宗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问题有异议,国土局建三江分局完全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及上级的指示意见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行政复议决定及香坊哈中院的判决、裁定书内容指向的均为总局土地局对建三江土地局请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不具有对外性,是内部指导行为,已经得到确认,但本案中建三江土地局向原告送达的为通知书,与原告所举证据无关,不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范围之内。原告辩解认为,建三江国土分局的答复通知是全部引述农垦总局国土局的答复意见,通知当中没有其他别的行政行为内容。答复意见是按照国土资源厅的要求由原告申请公开得到的,根据通知引述的答复意见,国土资源厅要求原告出示的,原告申请公开得到的。通知是全文引述农垦总局国土局的答复意见,通知当中没有其他别的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冯义龙、冯义君、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和农垦总局的是一致的,该通知全文引用了农垦总局的答复意见,没有新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国土局建三江分局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通知了原告,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建三江国土分局全文引用也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文件,与总局土地局的答复意见是不同的。原告辩解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认定该通知没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答复意见不是行政行为,是上下级的请示回复,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作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并且是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把原告的土地续期给前进农场,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收回是人民政府,不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和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派驻部门,是黑龙江省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权利将出让土地收回,及把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利,并且土地的收回应该是人民政府,不是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和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以上两单位作出土地收回和变更给前进农场是越权执法,所以答复意见和通知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被告提供的《说明》也证明了被告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给前进农场不是黑龙江省政府的行为,是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和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的行为,证明以上两单位是越权执法,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回和变更给前进农场。农垦总局土地局的答复意见和建三江国土分局根据答复意见的通知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是越权执法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1.1985年同江县人民政府给黑龙江省前进农场颁发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1]字第151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依法取得了位于同江县境内1148764亩和77284.0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的500亩土地在前进农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两证据和原告的土地证应为相邻关系,原告的土地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类型为出让。被告的土地证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类型为划拨。原告的土地证与被告的土地证没有关系,按照《物权法》应为相邻关系,并且根据第二条规定,一物不能双证,被告称原告的土地在他的土地证内是不合法的,被告的黑国用[2001]字第1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2015年开始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1.根据土地证年检书面上的规定已经注销登记;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土地登记注销即是土地使用权的消灭,第三人的[2001]字第1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使用权已经消灭。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辩解认为,1.案涉土地的位置在前进农场11队区域内,该500亩土地在前进农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现在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不需要年检,不存在前进农场[2001]字第1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失效的问题。
提交的证据2.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与刘宪国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建三江土地局与刘宪国签订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地签订了期限为20年,地点在前进农场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在前进农场11队区域内,同时约定了到期后被告有权将案涉土地收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一块土地不能由两个单位出让,这不符合常理。1.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第六条:购买者到期仍想经营的,所有者可根据当时的情况,优先由购买者继续经营,按照此条规定对于购买者想续期的,按该合同应该遵照执行。与土地所有者办理续期,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前进农场无权拍卖国家(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外,根据该条法律,第三人为工商企业,第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建三江工商局颁发的,不是土地所有者,即国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第三人没有土地拍卖权利。根据黑龙江省五荒拍卖开发小组文件(《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五荒拍卖后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出让和利用合同,根据此条规定,原告的土地是从国家取得的,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土地也是从土地所有者划拨所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该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合同未生效。第三人没有获得变更登记,第三人的合同就属于没生效。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不应该作为参照。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与代表国家的省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三江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为我们的土地证的取得也是根据刘宪国的出让合同,是建三江国土分局办理的用地手续,是必须尊重的事实,土地证是合法办理的,合同也应该按照这个承续,不能没有出让合同而办理土地证,土地证上也明确标记了原土地使用人是刘宪国,新证与旧证是上下承接关系。5.原告的土地证宗地图与被告土地明确有划界,和双方签字,被告的土地不应该包含原告的土地面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因第三人与刘宪国签订的五荒出让合同形成时间为1996年,在上述法律生效之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适用该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使用者为刘宪国,并非原告,这中间需要一个证据链条连接。刘宪国与前进农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其种植的土地是归属前进农场使用管理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到期后耕地交还前进农场。被告辩解认为,1.原告所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签订的拍卖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那么原告还有什么理由要求进行续期,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农垦总局国土局及建三江分局越权行政,或无权,那么原告依据什么来起诉国土局建三江分局。2.原告所主张的本案适用《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部条例调整的是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而案涉土地是前进农场国有农用土地。3.原告一直主张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第十一条履行,那么第十一条的全部内容是:本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宗地的使用权。并在批准续期后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年限和出让金等等。这说明被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25日期限届满时收回该宗土地,并按照《垦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由原告所在的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经营管理。被
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国土局建三江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续期申请进行了通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向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并且向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已经确认《答复意见》及全文引述答复意见的《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二审判决已经确认《答复意见》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是上下级的请示答复,不是被告给原告的行政行为。全文引述答复意见的通知也是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的,并且不是行政行为,农垦总局国土局和建三江分局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并且变更登记给前进农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答复意见及通知不光是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农垦总局土地局和建三江土地分局为越权执法。答复意见和通知也都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给原告应该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及哈尔滨市中院审理的范围仅是农垦总局的答复意见,并不涉及本案建三江国土局的通知。被告辩解认为,我们的辩解意见和第三人质证的陈述意见一致,同时原告一方面认为被告的通知不是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通知是无效的行为,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原告有什么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的是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履行,所以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
被告提交的证据4.《黑龙江省垦区条例》1份,证明:在案涉土地发生续期申请时该条例还没有被废止,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让土地到期后应收归原国有农场经营管理。原告质证认为,我的意见和之前的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垦区条例》为地方法规,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给原告土地使用权续期。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完全是根据垦区条例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的约定,并遵循上级的指示意见所作出的,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2份(共计2页),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系刘宪国从第三人处承包取得,合同有明确约定到期后耕地交还发包方。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是《五荒拍卖合同》和《耕地承包合同》,耕地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证明这些耕地也是五荒面积内耕地,应该在原告的土地宗地图内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案涉土地在前进农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一步反驳了原告所述的两宗地是相邻关系的错误观点。第三人辩解认为,该合同书首行即写明系原五荒地。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催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的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费用,进一步证实第三人积极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如果想收取承包费,必须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该向当地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去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政府,由政府批准,登记造册。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收取费用,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1.根据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说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人想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且有权收取承包费的前提是获得原告土地登记的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说明书已经明确没有变更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权利收取承包费。2.原告的土地是从土地所有者国家出让所得,第三人是国有工商企业,权利不应该大于国家,并且工商企业没有行政的权利。没有权利向原告催交土地承包费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并没有收到以上这些通知。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不是承包土地。希望第三人能分清出让和承包的概念。对于第三人企业的性质,被告可以看一看第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建三江工商局颁发的。工商经营范围内没有收回国有土地的经营项目,并且第三人也没有省政府的授权收回国有土地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述的第三人为工商企业的性质是错误的,根据《垦区条例》的规定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是国有农业企业,负责本辖区的行政职责,并对辖区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辩解认为,根据第三人与刘宪国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到期后返还给第三人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关于该宗地交由前进农场管理,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交纳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文书时有电视台的录像,如需证据补强,第三人愿意出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其他案件审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刘宪国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签订了《五荒拍卖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根据《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刘宪国签订了《国有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位于前进农场11队500亩五荒地的20年使用权,原告的土地是根据刘宪国的出让合同而取得的。1999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刘宪国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刘宪国签订了关于该5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换发了黑国用(2016)第243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第三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对贵局出让五荒土地到期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经请示,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及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5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同江县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颁发了土地证,面积1148764亩,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为土地使用权人,2001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换发了77284.0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派驻建三江分局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利用、地籍管理、法规监察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上级机关的请示及上级机关的答复是其内部行为,不对外产生效力,且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因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作出的《通知》是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转让所得)、《国有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为:199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国有五荒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对贵局出让五荒土地到期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依据申请向其上级机关请示并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冯义龙、冯义明、冯义君、陆付本请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的通知》,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义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