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国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昕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住楚雄市。
被告:徐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南华县人,系被告徐丽琼的丈夫,住楚雄市,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国银与被告任昕奇、徐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被告任昕奇、被告徐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废铁款及人工工资495537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1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废铁的收购者。2018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任昕奇有废铁出售,后和任昕奇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任昕奇将位于楚雄齐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废铁卖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派工人进行拆解并购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任昕奇的要求支付了废铁预防款共计82万元,并派工人进场对废铁进行了拆解。后双方因分歧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由任昕奇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但任昕奇仅仅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并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前原告的废铁款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共计495537元,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照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徐丽琼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昕奇、徐丽琼辩称,根据本案事实,任昕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和买卖关系,原告付款给任昕奇属原告与代普明之间买卖关系而由原告直接打款给任昕奇,董国银既未为任昕奇垫付过废铁款,更未为任昕奇垫付过任何人工工资。《欠条》不是任昕奇所写,任昕奇的签名也不是任昕奇所签。事实如下:齐盛汽车修理厂2018年11月因楚雄市市政建设需拆除修理厂的全部厂房及设施。任昕奇与修理厂负责人金学先达成协议,即修理厂拆除后厂内所有的全部废旧钢铁(包括废旧车头,车壳、车厢、排气管、底盘、铜铝等)一次性出卖给任昕奇处理。2018年11月初,任昕奇与代普明达成口头协议,由任昕奇将上述修理厂内拆换下来的全部废旧钢铁打包(无论亏盈、不过磅)以120万元的总价款出卖给代普明,并约定11月2日付款85万元,10日后付清尾款35万元。之后,代普明找来合伙人董国银一起购买废旧钢铁,于11月5日当天代普明付款6.5万元、董国银付款40万元,并进场切割、装车,出卖废旧钢铁。后因代普明资金周转困难,代普明与任昕奇于2018年12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确认代普明与任昕奇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并约定由代普明向任昕奇购买修理厂的全部废旧钢铁转卖给董国银。2018年11月7日代普明以145万元的总价将修理厂内的全部废旧钢铁转卖给董国银。至2018年11月9日,代普明已付款16.5万元(含定金10万元),代普明的合伙人董国银已付款68.5万元,任昕奇共计收到代普明、董国银所支付的购买废旧钢铁货款85万元,二人尚欠任昕奇货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代普明、董国银应于11月30日以前向任昕奇支付尾款35万元。后因废旧钢铁市场价格下浮,代普明、董国银资金链断裂,未能处理其余废旧钢铁,也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35万元。代普明、董国银共同协商后委托任昕奇代为处理剩余废旧钢铁,并书面约定由任昕奇卖回35万元后,其余款项(即剩余废旧钢铁出售后超出35万元款项)交代普明处理。由于代普明、董国银顾及任昕奇处理废旧钢铁后不与其结算,董国银便让任昕奇之妻徐丽琼出具“欠董国银垫付废铁款和人工工资”的《欠条》。徐丽琼在未充分理解《欠条》的含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而出具了《欠条》。之后,代普明、董国银未将尾款35万元支付给任昕奇,任昕奇也未将处理其余废旧钢铁收入的332776.75元支付给代普明。因处理废旧钢铁,任昕奇已支出人工工资、氧气、煤气(耗材)、装载等费用6.2万元。
另因代普明、董国银前期切割废旧钢铁过程中误将新货箱一个及五吨行吊(吊车)一台进行切割,造成修理厂经济损失4.8万元,该赔偿费费用已由任昕奇垫付。
现董国银背弃诚信,对任昕奇进行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任昕奇虽然按约定收到代普明、董国银85万元,但前期修理厂内的大部分废旧钢铁(工运楚修理厂20余车,厂内三分之二以上废旧钢铁被董国银、代普明运走)已由代普明、董国银处理;虽然任昕奇向董国银出具了《欠条》,但代普明、董国银并未向任昕奇支付购买废旧钢铁尾款35万元,且任昕奇代为代普明、董国银出路剩余废铁已支出人工工资、氧气、煤气(耗材)、装卸等费用6.2万元,加之垫付赔偿款4.8万元,任昕奇实际亏损11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董国银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国银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国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的废铁款共计495537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但超过约定的时间,两被告也没有归还欠原告的废铁款。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的废铁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一直不归还欠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喻某到庭作证,欲证实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同时证实合同解除后任昕奇由让证人在修理厂做工。
经质证,被告任昕奇、徐丽琼对原告董国银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因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任昕奇所签,欠条是任昕奇的妻子徐丽琼写的,欠条上的大小写金额也不一致;证据3不认可,因为是在任昕奇酒醉的情况下说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熟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
被告任昕奇、徐丽琼针对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普明与任昕奇之间就购买楚雄齐盛汽车修理厂全部废铁所达成的《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任昕奇与代普明之间于2018年12月5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确认代普明与任昕奇之间于2018年1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代普明向任昕奇购买齐盛修理厂里的全部废旧钢铁,总价款120万元人民币。至2018年11月9日,代普明已付款16.5万元给任昕奇(含定金10万元),代普明的合伙人董国银已付款68.5万元。后因代普明资金链断裂,经代普明和董国银协商后决定由代普明以145万元的价格将齐盛修理厂内的全部废铁转卖给董国银,由于董国银在11月30日未能付清尾款35万元,经代普明、董国银、任昕奇三方约定,齐盛修理厂内剩余废钢铁由任昕奇处理,任昕奇共计收到代普明及其合伙人董国银付款85万元的基本事实;2、任昕奇与李事龙之间签订的《废旧汽车废钢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任昕奇经取得代普明、董国银认可并受代普明、董国银的委托处理齐盛修理厂内的剩余废旧钢铁,于2018年12月5日与李事龙签订了《废旧汽车废钢铁买卖合同》的事实;3、《楚雄齐盛修理厂废旧钢铁买卖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任昕奇受代普明、董国银委托将楚雄齐盛修理厂内剩余(经代普明、董国银处理后剩余的)废旧钢铁、废铜、废铝、废马达、废货车铁皮、废车壳、废发动机等卖给李事龙,经双方核算,废钢铁价款298012.75元、废铜铝款91164元,合计389176.75元,任昕奇向李事龙支付违约金、运费、装车费、吊车费、误班费56400元,任昕奇实际收到李事龙支付款为332776.75元,尚不足约定代普明、董国银还应支付任昕奇尾款35万元,除去相关费用,任昕奇已实际亏损11万元;4、相关照片复印件5张,欲证实任昕奇与代普明、董国银之间所达成的齐盛修理厂废钢铁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代普明、任昕奇于2018年11月5日进场,代普明、董国银亲自在现场切割废铁,大部分废钢铁被董国银、代普明处理,以及在现场施工切割废铁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现场起火,部分废铜铁毁损的情况;5、就餐费支出明细记录复印件6页,欲证实任昕奇与代普明、董国银之间所达成的齐盛修理厂废钢铁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董国银、代普明雇请的工人进场施工割铁,在任昕奇所经营的食馆就餐支出情况;6、废旧钢铁买卖协议、收条,欲证实被告向金学先购买废旧钢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董国银对被告任昕奇、徐丽琼提交的证据1、2、3、5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不认可,因为照片中都是背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因为无法确定真实性,收条未出示任何银行记录,因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国银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要款的情况,证据4证实了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任昕奇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任昕奇收到代普明、董国银支付的85万元的诉讼,证据2、3、6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实了修理厂的现场情况,证据5时任昕奇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楚雄齐盛汽车修理厂因楚雄市市政建设需拆除修理厂的全部厂房及设施。被告任昕奇与楚雄齐盛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金学先达成协议,约定修理厂拆除后厂内所有的全部废旧钢铁(包括废旧车头,车壳、车厢、排气管、底盘、铜铝等)一次性出卖给任昕奇处理。2018年11月初,任昕奇与代普明达成口头协议,由任昕奇将上述修理厂内拆换下来的全部废旧钢铁作价(无论亏盈、不过磅)120万元的总价款出卖给代普明,并约定11月2日付款85万元,10日后付清尾款35万元。之后,代普明找来合伙人董国银一起购买废旧钢铁,后代普明付款16.5万元、董国银付款68.5万元给被告任昕奇,付款后代普明、董国银进场切割、装车,出卖废旧钢铁。合同履行中,任昕奇、董国银、代普明经协商,代普明退出合同的履行,由董国银单独与任昕奇履行合同,代普明支付的16.5万元中的8万元认可为董国银所支付。董国银与任昕奇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董国银与任昕奇协商,合同终止履行,同时任昕奇雇请董国银及其员工为其工作。2018年12月8日经结算,任昕奇应支付董国银废铁款和人工工资495537元,为此任昕奇让其妻子徐丽琼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如在期限内未还按30%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国银提交的《欠条》是原、被告对此次废铁买卖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应按照此结算履行。被告任昕奇、徐丽琼应支付原告董国银废铁款和人工工资495537元。原告董国银所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次废铁买卖的事实、谁应该支付谁款项均存在较大争议,在款项未确定之前,不宜对还款期限的违约进行约定,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昕奇、徐丽琼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任昕奇、徐丽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银废铁款和人工工资495537元,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董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国银承担167元(已交),由被告任昕奇、徐丽琼承担4306元、保全费3093元,由被告任昕奇、徐丽琼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