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雪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楠,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李传宝、陈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被告张雪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楠,被告李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被告陈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学奇定金100万元、管理费10万元,合计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张学奇通过张占超认识被告陈美松,经介绍又认识了被告李传宝、张雪芝。被告张雪芝称其和其他公司合伙将濮阳龙丰电厂所有地皮及设备全部买下,并带原告张学奇实地查看。被告张雪芝与原告张学奇商议将估价在2000万元左右的地上设备作价1650万元卖给原告张学奇。4月10日,原告张学奇按照三被告的要求订立了协议并支付了订金100万元及管理费1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正式把设备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张学奇。但两个月后三被告一直推拖未交付,原告张学奇才得知三被告并未购买过设备及地皮,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三被告应退回原告张学奇支付的资金110万元,故原告张学奇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雪芝辩称,1.被告张雪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学奇并未将款项交给被告张雪芝,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李传宝退回款项。2.原告张学奇因不能提供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10日原告张学奇就应知晓退回保证金事由,但其未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传宝辩称,1.被告李传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传宝并未出卖过涉案设备,原告张学奇仅仅是转入了被告李传宝账户110万元,其中105万元已经转给了被告张雪芝指定的账户、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陈美松。2.被告李传宝没有退还定金和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张雪芝因为银行卡无法正常收款而借用了被告李传宝的账户。3.原告张学奇支付的是定金,原告张学奇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张学奇违约在先,所以不应退还定金。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是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距今已经4年之久。

被告陈美松辩称,1.被告陈美松只是介绍原告张学奇与被告李传宝、张雪芝认识,未参与其任何经济活动。2.被告陈美松未收到被告李传宝所述的5万元现金。3.原告张学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学奇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原告张学奇(乙方)与被告张雪芝(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称“协议一”),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雪芝承诺将濮阳市热电厂所有设备等打包卖予原告张学奇,价格另行商议,暂收定金100万元。2.双方须在签订协议两个月内将热电厂所有转让事项及手续办妥并交原告张学奇进场施工,如果到期没有办好则无条件且无息退回保证金100万元。3.保证金100万元暂付于被告李传宝账户(账号为62×××11),如需退回保证金则由被告李传宝退给原告张学奇。同日,原告张学奇(乙方)与被告李传宝(甲方1)、陈美松(甲方2)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二”),主要约定:1.双方就濮阳市热电厂资产打包买卖一事达成共识总价1650万元,如低于此价所产生的差价全归被告李传宝、陈美松作为管理费,如差价太少则可另行协议。2.如产生不良后果,则由被告李传宝、陈美松承担对原告张学奇造成的损失;如原告张学奇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则被告李传宝、陈美松有权对其追究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在该协议下方另有手写的文字内容:“于4月10日先付管理费壹拾万元整,如正式协议不能签订,则同100万元保证金一起由李传宝账户退回张学奇账户”。

以上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学奇于当天通过其6222082010000480693号账户向被告李传宝62×××11号账户转账10万元、100万元。被告李传宝分别向原告张学奇出具两张收条:“今收到热电厂(濮阳市)介绍费定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传宝”;“今收到用于濮阳热电厂买卖一事定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李传宝”。

另查明,被告李传宝通过其尾号为8211的账户向被告张雪芝配偶李*会尾号为7791的账户共计转账105万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20万元;2017年4月13日30万元;2017年4月19日10万元;2017年4月29日2万元;2017年5月1日2万元;2017年5月3日5万元;2017年5月10日5万元;2017年5月20日1万元;2017年9月13日8万元;2017年9月14日2万元;2017年11月14日20万元。后被告张雪芝未按《协议一》履行约定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原告张学奇于2020年5月因与本案同一事由在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雪芝、李传宝、陈美松,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签订的《协议一》、原告张学奇与被告李传宝和陈美松签订的《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雪芝、李传宝、陈美松是否应共同承担涉案110万元的返还义务、各自应承担多少。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协议一》和《协议二》,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签订的《协议一》。该协议约定原告张学奇向被告张雪芝先支付定金100万元,并且明确约定该100万元转入被告李传宝尾号为8211的账户内。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协议一》签订当天,原告张学奇向上述指定账户内转入100万元,而被告张雪芝未在《协议一》签订后两个月内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张雪芝应向原告张学奇退还该100万元。被告张雪芝辩称,并未收到原告张学奇的100万元,且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李传宝退回该10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一》中虽然约定“如需退回保证金则由李传宝退回给张学奇账户”,但是被告李传宝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的条款不应约束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协议一》合同双方为原告张学奇、被告张雪芝,第三条的约定仅为收款账户和退款方式的约定,向原告张学奇履行退款义务的仍然是被告张雪芝,故被告张雪芝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雪芝辩称,因原告张学奇并未取得相应资质才导致涉案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张学奇违约在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学奇与被告李传宝、陈美松签订的《协议二》,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系针对被告李传宝、陈美松收取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之间关于濮阳市热电厂资产打包一事的管理费而签订的。原告张学奇根据《协议二》的第五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李传宝转账10万元,被告李传宝向原告张学奇出具收条一张。因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之间关于濮阳市热电厂资产买卖一事未能按照协议一履行完毕,根据《协议二》的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李传宝、陈美松)对原告张学奇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李传宝、陈美松应向原告张学奇返还已经收取的10万元管理费。被告李传宝辩称,该10万元和《协议一》的100万元仅是转入其账户,并且已经向被告张雪芝转账105万元、向被告陈美松支付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张学奇与被告李传宝、陈美松,原告张学奇将10万元管理费转入被告李传宝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李传宝应返还原告张学奇管理费10万元。《协议二》的抬头和落款的“甲方2”处均有被告陈美松的签字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和理解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美松辩称其仅为中间介绍人且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雪芝、李传宝、陈美松辩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但本案原告张学奇是在2021年3月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协议一》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原告张学奇与被告张雪芝办理好涉案买卖的一切手续,否则退还原告张学奇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张学奇有权向被告张雪芝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10日之后两个月即2017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张学奇向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20年5月份,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雪芝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李传宝、陈美松与原告张学奇签订的《协议二》对于被告李传宝、陈美松承担责任的履行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张学奇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传宝、陈美松返还10万元管理费,其在2020年5月份在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传宝、陈美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张学奇本案起诉被告张雪芝、李传宝、陈美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张雪芝应向原告张学奇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李传宝、陈美松应向原告张学奇返还管理费10万元。原告张学奇要求被告张雪芝与被告李传宝、张学奇共同返还10万元管理费、要求被告李传宝、陈美松与被告张雪芝共同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雪芝返还原告张学奇保证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传宝、陈美松返还原告张学奇管理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张雪芝负担6900元,被告李传宝、陈美松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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