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 住所地:高州市府前路49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镜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炳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州支行)诉被告吴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镜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茂名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炳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21233.20元(其中本金116000.00元,利息2850.47元,罚息2382.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9%计收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吴炳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炳勇通过网页渠道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贷款具体执行利率、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被告通过原告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并经原告批准为准。被告吴炳勇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渠道向原告申请1笔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66%,采取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借款后,若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吴炳勇通过网络贷款相关网页的确认,原告核准后依约于被告吴炳勇申请贷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炳勇指定的账户发放上述贷款。 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吴炳勇自2020年3月2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逾时多期未能清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吴炳勇通过网络贷款渠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网络循环贷款,双方的权利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的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以借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变。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时,必须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通过贷款人提供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取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经由贷款提供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形成的系统记录视为借款依据。借款人可以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业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授权实际发放相关贷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或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以贷款人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吴炳勇审批的贷款额度为116000元,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炳勇指定的70XXXXX90账户发放116000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66%,采取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吴炳勇从2020年3月开始违约。2020年6月30日,吴炳勇在中国银行《个人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总金额116785.92元。2020年7月31日,吴炳勇在中国银行《个人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总金额119419.30元。2020年8月19日,吴炳勇在中国银行《个人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总金额121068.30元。 2020年9月10日,中国银行高州支行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炳勇接受该条款的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网络循环贷款,理应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授权实际发放相关贷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或申请强制执行。因中国银行高州支行履行了向吴炳勇发放贷款的义务,所以本案诉权由中国银行高州支行行使,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后,吴炳勇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8月23日,吴炳勇尚欠中国银行高州支行贷款本金116000元,利息2850.47元,罚息2382.73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中国银行《个人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所以,中国银行高州支行请求本院判令吴炳勇偿还贷款本金116000元、利息2850.47元和罚息2382.73元(该利息、罚息是2020年8月23日之前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吴炳勇应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和审批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所以,从2020年8月24日起的罚息,吴炳勇应以拖欠的贷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主张因提起法律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吴炳勇承担,吴炳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引起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在本案中,中国银行高州支行提起诉讼,并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也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所以中国银行高州支行主张吴炳勇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炳勇应偿还贷款本金116000元和支付利息2850.47元、罚息2382.7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上述利息、罚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20年8月23日,从2020年8月24日起利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9%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吴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吴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钧龙 速录员  黄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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