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廷文与被告姬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利,被告姬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姬永辉一次性向何廷文支付货款46407元;2、判令姬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廷文与姬永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姬永辉向何廷文购买黄沙。2014年4月9日,经结算姬永辉共计欠何廷文黄沙货款46407元。该货款姬永辉至今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为维护何廷文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姬永辉当庭辩称:何廷文所诉黄沙款的钱已经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钱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何廷文身份证复印件、姬永辉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何廷文提交证据
1、收条,证明:2014年4月9日,经结算姬永辉共计欠何廷文黄沙货款46407元及该货款姬永辉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姬永辉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系拼接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姬永辉收到了黄沙,但不能证明欠付黄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姬永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二、姬永辉提交证据
1、(2020)皖0403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证明:(1)何廷文、姬永辉于2020年11月10日就本案黄沙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支付,双方再无纠纷。(2)何廷文、姬永辉就黄沙款已经结算,原先的黄沙款在此67000元范围之内。何廷文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2014年4月30日姬永辉所出具的借条系2013年9月份姬永辉以中间人身份让何廷文向第三人出售黄沙,事后该黄沙款被姬永辉截留,何廷文在姬永辉将该黄沙货款截留以后,向其主张债权时,姬永辉以暂时无钱支付以借用的名义将该笔货款挪用,同时与何廷文达成该款项将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的共识。2013年9月份何廷文向他人所出售的黄沙款项被姬永辉挪用以后,所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当中,何廷文直接向姬永辉出售黄沙,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件事情所产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姬永辉在本案中混淆是非,对姬永辉所出示的该组证据证明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何廷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3日,何廷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姫永辉,何廷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姫永辉一次性向何廷文支付借款67000元;2、判令姫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廷文、姫永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何廷文以姫永辉名义向位于定远县能仁乡搅拌站送价值67000元黄沙。后,姫永辉将该黄沙款67000元领取。2014年4月1日,姫永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将该笔货款借用,给何廷文出具借条一份。何廷文、姫永辉约定,该借款姫永辉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该借款虽经何廷文无数次的催讨,姫永辉总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万般无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67000元;二、被告姫永辉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7000元;从2021年2月开始,每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15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纠纷;四、如被告姫永辉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何廷文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1月20日,何廷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姫永辉,要求其支付货款46407元,并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姬永辉共计欠何廷文黄沙货款46407元及该货款姬永辉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廷文诉请姬永辉支付欠付黄沙款46407元,但仅提交了一份收条作为证据,且该收条系拼接形成的,同时落款“姬永辉”三个字处于拼接处的下方,与收条主文不在同一区域。现姬永辉对何廷文提交的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系拼接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并陈述双方已经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2020)皖0403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中就该笔46407元黄沙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何廷文虽然对收条拼接的原因进行了解释:系时间长导致烂了所以拿胶粘的,但该收条为何廷文保管,其应对该收条的拼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2014年4月9日所送黄沙的事实,综合考虑该收条纸张存在的问题,本院对何廷文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廷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何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