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刘超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超承担。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上。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上。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经大量广告宣传,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斐乐公司调查发现,刘超在淘宝电商平台开设的“雅萱广场服批发零售”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斐乐公司在刘超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之后经斐乐公司调查并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该局查处并扣押到刘超生产的大量侵权产品。刘超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超辩称,1、在工商查处之前刘超就已经停止侵权了;2、以刘超个人经济能力,最多只能承担1万元的费用;3、刘超不构成侵权,刘超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斐乐公司的商标不一样,且店铺内没有与斐乐有任何关系的文字信息。请求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斐乐公司针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第163333号商标证及相关证明,证明斐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1295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56号公证书、益赫市监强措【2019】23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针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刘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刘超没有侵权,刘超使用的商标与斐乐公司的商标不一样。

被告质证

被告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2018年9月21日,满景(1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商标。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1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同时,满景(1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就相关侵权行为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在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满(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扩大保护。

2019年10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1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称为“雅萱广场批发零售”的网店购买了上衣三件,浏览商品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购买的包裹进行收取、开拆并拍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1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56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公证附件显示:“雅萱广场批发零售”销售商品“2019杨丽萍广场舞服装新款套装春夏短袖鬼步舞衣服运动跳舞休闲女淘宝价17.90元交易成功30累计评价88库存500件”,该商品宣传页面上衣正面突出使用有“”标识。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斐乐公司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衣一件,上衣吊牌显示“雅萱服饰”。该上衣正面印有“”标识,该标识的第一个字母上部显示为黑色,其他均为红色。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上衣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雅萱广场批发零售”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刘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斐乐公司作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雅萱广场批发零售”淘宝店铺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上略有不同,但在字母整体构成、形状、颜色组合上均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斐乐公司的长期广告宣传和使用,于201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雅萱广场批发零售”淘宝店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雅萱广场批发零售”淘宝店铺的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超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刘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斐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超经营淘宝店铺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销售金额、侵权性质及后果以及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被告刘超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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