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宁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新陂镇先声村鹿角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55644870C。

法定代表人江东伟。

委托代理人杨尧权,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樟梅,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迎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尧权、王樟梅,被告卢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自动离职,且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社保止于2016年7月。此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也没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迎芳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迎芳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泵送工作。2016年8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原告又重新回到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泵送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时的工作受兴宁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站长张锦清调度管理,工资由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吴雄英(东许伟新的妻子)以每月现金的形式发放。2019年1月7日,被告卢迎芳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号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作出:“确认申请人卢迎芳与被申请人兴宁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泵车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已经由承包方韩某承包;2、兴宁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号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购买了社保;3、张贴在原告搅拌站的友邦通讯录,证明卢迎芳是负责37米泵车的操作人员;4、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员。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2016年通讯录,其中有一名员工黄友吟早已离职,但是这份通讯录仍存在这个名字;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包括了原告处的员工和非原告的员工,如微信名称为林文忠、26号、18号等人均不是公司员工。本院出示:1、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2、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卢迎芳的电话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为承包人韩某提供劳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韩某陈述泵车是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给其使用,其处的工作任务(包括外面承包的工作)及其员工(包括被告)的工作均由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站长支配安排。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两股东许伟新、吴雄英夫妻经营,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将其泵车承包给韩某,被告虽是原告介绍到韩某处工作,但其泵车已承包给韩某,老板娘吴雄英支付被告工资是承包方韩某委托其代发工资,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迎芳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从2017年12月起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受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站长支配,工资由吴雄英发放,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认定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确定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管理权,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该法“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的工作是受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站长调度管理,工资由原告的另一股东吴雄英以每月现金的形式发放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原、被告从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1月7日重新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老板娘吴雄英支付被告工资是承包方韩某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发工资,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即韩某处的工作任务及其员工的工作均由原告的站长支配安排,工资亦由被告股东吴雄英发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迎芳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宁市友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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