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公寓小区B2-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42625528。
法定代表人:王余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沈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物业)与被告沈佳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费2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从欠费之日计算到交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服务于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公寓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的业主,住在,房屋面积为103.64平方米。2007年6月13日办理的入住,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每年被告应付物业费5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从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连续4年没有交物业费,共计2240元。物业员工多次催要无果,现只有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属于违约,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佳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佳英系南湖公寓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4平方米。2007年6月13日,被告办理入户,并与营口市兴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营口市兴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2012年营口市兴安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营口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南湖公寓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3年12月31日,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3年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防服务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6年1月1日,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3年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19年4月16日,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20年1月1日,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21年1月1日,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新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