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3766254B。

法定代表人:高祖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REQ5P00。

法定代表人:周阳,总经理。

被告二:青岛义和昌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KDTH42。

法定代表人:张皓晨,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色公司”)与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仕达公司”)、被告青岛义和昌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达公司、义和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元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回原告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三元色公司向罗仕达公司购买“口罩机”一台,给付货款75万元后,三元色公司发现涉案“口罩机”根本无法使用。经多次交涉,罗仕达公司不予处理。罗仕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三元色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经查义和昌公司是罗仕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义和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仕达公司、义和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三元色公司向罗仕达公司转账付款75万元,三元色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在该电子回单的附言处载明:口罩机款。

2、2020年10月27日,三元色公司向罗仕达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2020年3月10日,我公司购买贵公司“口罩机”一台,后发现该设备无法使用。现郑重给贵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望公司接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货款。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该函通过ems1185873861373号快递邮寄至罗仕达公司公司处,并由收发室签收。罗仕达公司工作人员刘晓波于2020年11月4日将该催告函拍照发回至中间人隋靖微信。

3、隋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原告及法庭质询。其证实:刘晓波是罗仕达公司的销售人员,经隋靖介绍,三元色公司向罗仕达公司购买口罩机,口罩机到货后,三元色公司对口罩机进行了调试,后来发现口罩机系非标的产品,无法进行调试。三元色公司多次与罗仕达公司进行沟通,后罗仕达公司向三元色公司邮寄过一次零件,但是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罗仕达公司从未派工作人员到三元色公司处对口罩机进行调试或维修,最后三元色公司于2020年10月向罗仕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罗仕达公司收到该催告函后,其工作人员刘晓波将该催告函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我,之后双方打过一个电话进行沟通,但罗仕达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之后就再也没有沟通过。这次三元色公司到法院起诉,罗仕达公司是否知道证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三元色公司向罗仕达公司支付了货款,转账附言“口罩机款”,罗仕达公司亦将口罩机交付给三元色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后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三元色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罗仕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罗仕达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催告函后,并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因此三元色公司与罗仕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口罩机没有使用,三元色公司要求罗仕达公司退款,并同意退还口罩机。本院认为,三元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元色公司要求罗仕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元色公司要求义和昌公司对罗仕达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义和昌公司与罗仕达公司的关系,其对义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罗仕达公司、义和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20年10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万元,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买的口罩机一台;

三、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三元色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义和昌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青岛罗仕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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