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区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72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4J650M。 负责人: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杜文江诉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区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江、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退还货款4元,并赔偿原告1 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元购得“康师傅经典奶茶香浓味”一瓶,案涉商品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保质期9个月。原告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者,其购买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行为,且原告知假买假,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购买视频中并未出现原告面部容貌,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元购得康师傅经典奶茶香浓味一瓶,案涉商品标注有: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保质期9个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且无法认定产品确系原告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出示了购物小票、购买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所开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康师傅经典奶茶香浓味”的事实。原告购物后,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银小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义务,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及获得赔偿。故要求被告谊品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退还货款4元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区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文江货款4元,并赔偿原告杜文江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区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杜文江垫付,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巴南区红光大道第一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杜文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文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杨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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