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桂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郭永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冀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邵思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马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陈仲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杜海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刘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武建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王锦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高立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刘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乔山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白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汪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冀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张治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马世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任宏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邵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
诉讼代表人侯桂祥、邵思录、冀喜军、马建平、郭永静。
委托代理人樊金星,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贺湘如,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永胜,靖边县住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桂祥、郭永静等20人与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桂祥、郭永静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侯桂祥、邵思录、冀喜军、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金星,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胜、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桂祥、郭永静等20人诉称:2019年3月29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发〔2019〕17号《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决定》)。所有原告均为该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该区域的现状形成是由于2001年政府在长城路修建时拆迁所造成的,至今还有部分住户当年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政府此次又将该区域的拆迁定义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未公示项目审批文件也未列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项目来源违法。其次,《征收与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第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被告虽然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通告征求意见,但是却将征求意见的范围限定为被征收户,原告等30多户被征收户在通告期限内书面递交了不同意征收方案的意见。被告接收后既不采纳,也不答复,更没有根据意见对方案作任何修改。第二,组织召开听证会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第四,被告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知情权、提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和送达。再次,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不当。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当地同地段的房产价格,被告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每平米仅仅2000元左右。且被告的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而非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国务院棚改政策中确定了“关于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是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兼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的目的性原则。在今年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也明确将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的情形明确界定为:“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已经明确了政府征收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是,《征收与补偿决定》第五条第二项却表明要开发商业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发[2019]17号《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侯桂祥的靖国用(1996)字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郭永静的靖国用(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804号房产证一份,冀喜军的靖国用(2000)字第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852号房产证一份,邵思录的靖国用(2001)字第5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553号房产证一份,马建平的靖边县城镇居民建房准可证一份,陈仲亮的靖国用(1997)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杜海福的靖国用(1999)字第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410号房产证一份,刘世平的靖国用(1999)字第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409号房产证一份,武建和的靖国用(1999)字第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王锦彦的靖国用(2011)第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014793号房产证一份,高立甫的靖国用(2011)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刘克芳的靖国用(2004)第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乔山岳的靖国用(2004)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白万祥的靖国用(2000)字第9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汪金贵的靖边县人民政府靖地字(1998)194号审批土地件一份、汪金贵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权四至平面图一份、靖边县长城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冀喜斌的靖国用(2000)字第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851号房产证一份,张治宽的靖国用(2001)字第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县城市改造建设拆迁勘丈补偿表一份、靖边县长城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通知书一份、通知单一份,马世兵的靖国用(2006)第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任宏礼的买地契约一份、邵宾的靖国用(2001)字第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2554号房产证一份。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物权是经过合法登记取得的所有权,受《物权法》的保护,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组证据:1、靖政发[2018]61号《关于公布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告》一份;2、《意见反映材料》一份;3、靖政发[2019]17号《关于公布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虽然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通告征求意见,但是却将征求意见的范围限定为被征收户,原告等30多户被征收户在通告期限内书面递交了不同意征收方案的意见。被告接收后既不采纳,也不答复,更没有根据意见对方案作任何修改。也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作任何形式的公布。因此,被告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组证据:1、靖政发[2019]24号《关于印发靖边县201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一份;2、《靖边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该项目并未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年度发展计划,也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1、《红枫苑东片区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2、《红枫苑东片区第一排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3、《红枫苑东片区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紧邻案涉区域西边由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枫苑小区与案涉区域的地段类型完全相同。该小区现在房价均在每平米5000-6000元以上,该小区2011年开发时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所约定的最低房价为3900元每平米;按征收土地置换房产面积比例为1:1.2-1:1.6计算,征收土地的价格每亩在400万元以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同地段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房屋征收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涉诉本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征收前,经充分调研论证,被告就涉诉本案的征收方案组织听证并征求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同时,被告还在靖边县电视台公开滚动播放了《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告》。此外,通过协商方式选定了评估公司以及履行了开设专用账号并存入专款等法定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靖政发[2019]17号《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三、原告诉称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公开征求意见,并未收到不同意见或建议。征收前经依法评估、开设专户存入专款、征收价格严格按照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依法征收,新修订的土地法在****年**月**日出生效根据法律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而不能作为适用的依据。此外,涉诉本案的其他大部分业主同意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答辩人在2019年3月29日作出征收决定,根据被告代理人庭审问询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庭审后,答辩人查询后得知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因此即使除去7天的立案审查时间,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十四项证据:
1、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王家庙等五个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2、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3、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达靖边县2019年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4、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调查摸底表(42户);5、靖边县人民政府《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告》;6、靖边电视台出具的靖边电视台征求意见通告的证明;7、举行听证会议程、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到表;8、靖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9、委托评估合同;10、靖边县人民政府《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11、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12、补偿资金足额到户证明;13、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建设项目征占用土地涉及有关补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4、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42份。证明目的:涉及本案行政行为已经列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棚户区项目以及融资建设项目计划,征收前广泛听取并征求意见,依法展开听证会并充分征求和论证各方意见,涉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委托评估合同依法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实施细则证明征收工作落实情况,征收前资金转款专用并已足额到位,政府征收与补偿的统一执行标准,征收安置后签约以及多数人同意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项证据为2017年4月19日政府发文,且该方案确定的改造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可见无论是发文时间还是实施时间均早于本案《决定》作出的时间,如果方案是真实的,只能说明被告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与任何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就已经有了具体实施方案;其次方案内容中并未明确表述有本案所涉区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次,方案确定的项目实施单位为靖边县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符合国家对棚户区改造的产业政策。即使该方案是真实的,那么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也并未按照方案中的补偿价款6031元每平米落实征收补偿决定。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中没有明确案涉棚户区项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年度计划为:“启动民生路棚户区和滨河路棚户区项目”明显不包含案涉区域。《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计划》中的建设性质为:续建,备注栏为:已争取债券2亿元,本案所涉区域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是不可能成为续建项目,因此该计划中明显不包含案涉区域。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当时只是意向性征求意见并未形成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达成合意。并且42户中有部分就不是本案《决定》区域内的被征收户。对第五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发出了通告,但是却将征求意见的范围限定为被征收户,原告等30多户被征收户在通告期限内书面递交了不同意征收方案的意见。被告接收后既不采纳,也不答复,更没有根据意见对方案作任何修改。也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作任何形式的公布。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虽然召开了形式上的听证会,但是并未按照听证会的法定程序和流程进行,从被告提交的会议议程可以看出完全是按照行政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其次,因会议程序违法,会议内容没有采纳被征收户的意见,因此被征收户并未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也就意味着被征收户并不承认听证会的效力。最后,被告也未按照听证会流程做出听证会报告或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和结果作出认定,可见该次会议并未起到听证会的作用。对第八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经过集体决议,作出了本案争议的《决定》,但是整个过程都是由住建局代表政府实施,参会表决的领导并未真正倾听被征收户的意见和建议,而且会议只是原则通过,并要求住建局进行修改完善,但最终作出的决定非但没有采纳广大被征收户的意见,反而降低了补偿标准。对第九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评估程序既是本案的焦点,也是被告违法的关键所在。首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等被征收人依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直接与陕西宏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依据其评估结果作出决定,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此为其一。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至今未见到任何机构和人员到现场勘查,也未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其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至今都未见到任何形式的评估公示,也未收到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及公示与送达程序均违法。其四、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未见评估报告,无法提起复核和申请鉴定,原告提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也被剥夺。被告仅能提交的委托合同无法证明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评估程序,属程序违法。对第十项、第十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两项证据也是形成本案争议的关键,被告提交这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得当。对第十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资金,反而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可是被告的该项证据和第一项证据显示项目实施单位是靖边县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公司如果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仅违背设立公司的初衷本意和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作为国资公司还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第三项显示资金来源为债券,本项又显示为项目贷款,相互矛盾,并且违反了国发[2014]43号《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和《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规定。对第十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是《决定》的征收土地标准和安置方案,对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的争议并无太大异议,主要质证意见与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证据的意见相同。对第十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项证据42份中包含了本案争议《决定》确定的54户以外的人数多达12户,重复签订协议6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非《决定》内的户数所征收的土地基本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与本案原告的国有土地性质不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第三份无异议,第二份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未收到该意见,收到邮件后给予合法的部分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涉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商业行为。房屋征收后,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征收土地除了退让消防,巷道,规划许可、横平、棚户区改造项目外,全部建成商业街,住宅用地建成商业街,原住宅楼改为商业楼,此外原告拆迁房屋,政府不予补偿。此外政府还额外补偿管网、道路等上千万元的补偿。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提供十四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第一、二、三项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从该三项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案涉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四、六、七项证据被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五项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纳;第四、五、六项可以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征求过意见;第七项证据中仅能证明听证会议程、参会人员的签到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是由被征收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确定的评估机构;第八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2019年1月8日,靖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被告未提供第九项证据的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第十、十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靖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项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土地上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布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并征求意见的通告,第二组第2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虽被告称其未收到过该意见反映材料,但从征求意见通告发出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意见符合常理,对其证明目的亦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第四组证据原件核对,无法辩明真实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靖边县长城路一期市政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有效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2018年9月18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发[2018]61号《关于公布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告》,对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2018年10月1日,原告等人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未予答复。2018年12月6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所属的靖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听证会。2019年1月8日,靖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靖边县政府广场北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2019年3月29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发[2019]17号《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征收范围:长城路以西、红枫苑小区以东、永宁路以南、政府广场及清华路以北,东西长80米,南北长200米,共计16000平方米,折合面积24亩,涉及被征收户54户,共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85.36平方米;征收内容为红线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等。征收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办法。靖边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告不服上述征收与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土地上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本案登记立案表载明: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虽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但不能以立案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于是否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一个必经程序。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得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面的证据,故其在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与补偿决定,显属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从而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该程序性权利足以影响了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故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存在较多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书与补偿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的规定,且已有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撤销上述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予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广场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的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