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8号。 负责人:魏宝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宁,****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峰峰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的原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强制执行一案已立案执行,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阿里竞价服务平台成功竞得原申请人上述金融不良债权,原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21年7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证明,于2021年8月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已合法受让本案债权,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出具(2014)峰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兹证明借款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闫秀平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崔亮凯于2014年3月25日在邯郸,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签字、签名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4年10月2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出具(2014)峰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4年3月25日与借款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峰证经字第2号)。现查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已还利息550666.67元),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84340.67元、罚息613.56元。现应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可持原证书和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584340.67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为止)、罚息613.56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因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邯市执字第0014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银石资转【2015】01-2号),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共计三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本金为20000000元的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双方并于2015年7月9日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9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执监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峰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以(2019)冀0406执64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封了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但因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冀0406执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本院以(2021)冀0406执恢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2021年7月7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2926247.2元竞得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名下(2011)F010001号土地及地上房产(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以16519588.8元竞得其(2011)F010002号土地及地上无证构筑物。2021年7月16日,本院将拍卖款12926247.2元发放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北Y03190084-1号),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相关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21年7月16日,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违约金后,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北Y03190084-3号),约定自2021年7月28日起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其对债务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共计三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并于2021年8月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又查,2021年8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认可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再查明,2021年8月9日,异议人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21)冀0406执恢8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已经依法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转让给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书面认可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故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冀0406执恢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变更为深州立雅商贸有限公司。 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荣 审判员 王 林 审判员 牛 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籍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