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常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8号华海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让银。

原审被告:赵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国瑞静香苑2号楼3单元1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干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常奇峰诉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赵许峰、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王干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干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奇峰购车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豫030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2021)豫0304民再1号,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常奇峰,原审被告聚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原审被告王干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艺、白玉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凯祥公司、赵许峰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常奇峰再审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购买的车辆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四被告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退还原告购车款232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购买第二被告分期购买的,挂名于第一被告名下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辆由第三被告办理分期贷款手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首付款50000元打给第二被告,后又按照被告要求,将第二笔首付款35000元以及每个月的按揭款打给第四被告。原告前后共支付232000元,购车款给被告。但在2018年1月原告跑车的时候,车辆停在郑州一个停车场,却被人偷偷开走,报警无果。经原告多方寻找,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原告所有的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停在第三被告在周口的服务站内,但却扣着开不出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得知第二被告名下的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第二被告在无力承担损失的情况下,逃跑至今。因第二被告肇事车辆还欠着第三被告的分期款,同时,又因第二被告事故车辆是用卖给原告的豫C×××××车辆做抵押,导致原告车辆被牵连,原告才知晓车辆被抵押的事实。当原告询问车辆抵押情况,却被不同的人告知不同情况。有人说车辆是在卖给原告前就抵押,也有说车辆是在卖给被告之后又被抵押的。作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名义车主的第一被告,实际车主的第二被告,参与卖给原告车辆的分期公司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此都是知情的。如果豫C×××××车辆是卖车前就已经被抵押,那数名被告在卖车时,应如实告知原告车辆被抵押情况;如果是卖车后抵押车辆,那么几被告都知道车辆已经被卖给原告,非法抵押也有违诚信。原告的钱款打给第四被告,但截止至今,也不知第四被告属于哪个公司,更不知道第四被告将原告购车款打给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聚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车辆豫C×××××的转卖情况不知情,也并未授意他人对该车辆进行转卖,因该车辆的转卖而发生的后果应当由擅自卖车的一方承担责任。1、本案涉案车辆豫C×××××是承租人曹延锋在答辩人处以分期形式购买,采用售后回租的模式,答辩人是经销商,出租人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赵许锋是担保人,实际车主。在分期还款还清之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无权将车辆进行转让。2、被告赵许锋作为实际车主,将涉案车辆的担保人将车辆出卖给被答辩人常奇峰,是涉案车辆转让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赵许锋转让车辆是无权处分行为,则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应当由赵许锋承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干卫并非是答辩人的员工,王干卫参与卖车及收车款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1、涉案车辆豫C×××××的分期还款义务人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登记变更,答辩人在此期间收到了10期的还款,答辩人并不因此认为该还款是被答辩人常奇峰所支付,而该还款是还款义务人曹延锋或赵许锋按照合同义务通过凯祥物流刷卡支付。2、被告王干卫介绍他人买卖车辆,并收取车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收到的10期还款是涉案车辆豫C×××××的分期还款,该还款不是王干卫所支付,也不是常奇峰所支付,而是车辆承租人及担保人的正常租金还款,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将每笔收款计入豫C×××××相应期数偿还的租金,并未私吞克扣。故王干卫的收款行为,并不是代表答辩人,王干卫也并未将收取款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故王干卫收款及转账的行为均与答辩无关。三、答辩人作为车辆的经销商,在答辩人处购车的分期客户,均使用厂家金融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然后客户支付分期租金,租金结清后客户获得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答辩人对于经销分期车辆均向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当客户未及时或未足额还款时,由答辩进行垫付,为便于及时足额还款,客户如将分期还款支付给答辩人的,答辩人都将收到的还款全部支付给融资公司,作为客户的分期租金的还款;如到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由答辩人补齐当期还款。结合本案中答辩人收到涉案车辆豫C×××××的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这十个月的租金,答辩人虽收到了这十期的租金,但该租金是承租人正常支付的租金还款,答辩人在收取后均支付给了涉案车辆的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承租人曹延锋的相应期数的租金,答辩人并没有私吞或者克扣。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常奇峰与被告赵许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告应当向出卖人赵许锋主张返还车款,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形成买卖关系,一审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同样依据合同相对性,涉案车辆豫C×××××的买方为曹延锋,答辩人为卖方;融资租赁的合同主体为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承租人曹延锋,担保人为赵许锋;被答人与答辩人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即使,被答辩人常奇峰将车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干卫,也并不代表王干卫是公司职务行为,王干卫是常奇峰与赵许锋买卖关系的中间人,王干卫收到的车款,实际是常奇峰应支付给赵许锋的车款,应赵许锋的委托又将该车款转账给洛阳凯祥公司,由洛阳凯祥公司刷卡支付给答辩人,进行涉案车辆的分期还款,王干卫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在常奇峰与赵许锋买卖关系中促成交易,收取车款并接受委托将收取的车款为赵许锋的分期租金进行还款,收取车款的主体及享受利益的均为赵许锋,而不答辩人或者洛阳凯祥公司。答辩人收到的十期还款是涉案车辆豫C×××××的分期租金,是被告赵许锋应当支付的租金款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返还义务人应当是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车方。被答辩人向赵许锋支付了50000元的现金车款,王干卫将收取的35000元支付给了赵许锋的配偶赵俊霞,也证实了本案买卖合同的卖车方为赵许锋,故应当由赵许锋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五、答辩人所收到的涉案车辆的分期租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租金后因逾期支付,车辆的承租人曹延锋和赵许锋将车辆交给出租人中车信融公司进行处置用于偿还欠付的租金,车辆经评估后进行转卖后,车款用于偿还欠付的租金,以及赵许锋另一台车辆所欠付的租金。答辩人并未非法扣取涉案车辆,答辩人并不知情承租人将车辆进行转卖给常奇峰的事实,且车辆使用人转让车辆的行为系无效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王干卫的行为并不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王干卫收款以及转款,仅是作为被答辩人常奇峰与被告赵许锋买卖关系的中间人,替卖车方赵许锋收款后又为其偿还租金的行为,享受利益的主体是被告赵许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收取的租金是依据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曹延锋、实际车主赵许锋应当偿还的款项,且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车辆的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返还的责任。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査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干卫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答辩人确实收到了常奇峰182000元的购车款,但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系被告凯祥公司的员工,也是聚通公司的业务员,因此,常奇峰与赵许锋共同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作为中间人联系聚通公司和凯祥公司办理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事宜,答辩人累计共收到常奇峰购车款182000元,其中3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赵许锋妻子赵俊霞,赵许锋也于2017年5月8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答辩人在收到款项后,当即交付给了聚通公司,聚通公司也在2019年8月31日出具了《说明》一份。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常奇峰与凯祥公司、聚通公司、赵许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只是凯祥公司、聚通公司的员工,代收款项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并且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应收款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凯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赵许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经被告赵许峰介绍,原告常奇峰欲购买被告凯祥公司名下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7年2月11日,原告常奇峰称交给被告赵许峰购车款5万元现金后取得车辆行车证及钥匙。后原告每月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干卫支付购车款,截止2017年11月14日共计转账182000元。原告称该车辆于2018年1月在郑州停车场停车时被他人开走,后经了解,该车辆已抵押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凯祥公司,但原告未提交与凯祥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将购车款支付给王干卫、赵许峰,但又不能证明该二被告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或是被告凯祥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所购车辆返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王干卫转账支付182000元,被告王干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处分权,故其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另诉称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赵许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均未到庭予以印证,故对该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另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干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奇峰购车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6年2月16日,原审被告聚通公司与曹延锋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延锋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价款为32.8万元;首期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未付满全款之前,聚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曹延锋要求聚通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原审被告凯祥公司。

2016年3月9日,该车辆登记在原审被告凯祥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豫C×××××。

2016年3月15日,曹延锋(乙方)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即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在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的总价款为390587.17元,首付款78587.17元,后期车款312000元;乙方指示甲方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被告聚通公司指定的账户;起租日为2016年3月15日,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应付租金14570.63元。2016年4月12日,豫C×××××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5日,原告被告赵许峰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一份,承诺自愿为曹延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书上,赵许峰填写配偶名称为“赵俊霞”。

根据原审被告聚通公司(乙方)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乙方推荐承租人至甲方,乙方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载明:曹延锋抵押车辆豫C×××××号,贷款已全部结清,同意将抵押车辆解除抵押。

三、原审原告常奇峰为证明其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向原审被告王干卫支付购车款232000元,提交购车明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20份。

常奇峰提交的购车明细表显示,2017年2月11日以现金形式向王干卫支付50000元。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赵许峰。

王干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仅收到182000元,2017年2月11日的50000元现金是常奇峰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许峰。

原审被告聚通公司认为明细清单系常奇峰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银行转账明细收款人均为王干卫,与聚通公司无关;自动提款机通知单无法显示持卡人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取款人的用途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常奇峰支付车款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聚通公司有关。

四、原审被告王干卫为证明其系原审被告凯祥公司员工,提交《安全员证》、《工作证》;为证明其系原审被告聚通公司员工,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聚通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19日向其支付工资1200元、1200元、1440元。

聚通公司认为,《工作证》仅能证明王干卫曾是凯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在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王干卫仍是该公司员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也不符合聚通公司支付给员工的最低工资要求,该款项是王干卫介绍客户买车的佣金,不能证明王干卫是聚通公司员工,且交易发生的时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原审被告王干卫为证明其仅为中间人,收到原审原告常奇峰的款项后,立即支付给原审被告赵许峰或被告聚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十页、2017年5月8日《收条》一份,2019年8月31日被告聚通公司《说明》一份。

王干卫2017年5月7日收到常奇峰35000元后,2017年5月8日取出以现金形式交给赵许峰。2017年5月8日《收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5月8日收到中间人王干卫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该款由王干卫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我。上述款项系付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费用。赵许峰20175月8日”。

王干卫于2017年2月12日、3月18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5日、11月14日分别向聚通公司转账14571元、14571元、14571元、14571元、14571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常奇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聚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王干卫标注的10笔交易记录,均是通过POS机刷卡,其公司收到款项后计入豫C×××××车辆车主曹延锋正常还款,而非收到常奇峰的购车款。

六、原审被告聚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聚通公司收到原审被告凯祥公司刷卡支付的豫C×××××号车辆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租金,但聚通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按月通过公司股东张永玲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47×××67将款项支付给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承租人曹延锋的车辆租金。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车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曹延锋通过与原审被告聚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与案外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货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业务合作协议》的形式,采取售后回租方式购买,且该车登记在原审被告凯祥公司名下。原审原告常奇峰无证据证明与聚通公司、凯祥公司之间存在购买车辆的书面协议,其要求聚通公司、凯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许锋以与凯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形式将案外人曹延锋购买的CF53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对曹延锋采用分期形式,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该车辆所应承担的租金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人,其行为表明,赵许峰才是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控制人。但依据曹延锋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期租金偿还完毕之前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赵许锋未经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凯祥公司认可私自转卖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处分。对于其收取常奇峰的182000元购车款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王干卫在收取常奇峰182000元的购车款后如数将款项支付至聚通公司指定账户并由聚通公司支付给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承租人曹延锋的车辆租金,王卫中间人身份可以认定。常奇峰诉称将5万元现金交付赵许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赵许锋未到庭予以印证,故对该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常奇峰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另诉。对于常奇峰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使用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费用问题,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因赵许锋未到庭,对于该问题,法院不予审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赵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常奇峰购车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审原告常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赵许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78元由原审被告赵许峰负担,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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