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辉、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辉、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被告郭某辉、郭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辉、郭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906元;3、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22时18分左右,原告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北门口交叉路口路段(隰县南北大街1003KM+20M)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郭某辉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LC779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原告已经做了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局部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安置术+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费已经支出约120000元,仅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郭某辉、郭某某分文未付,且原告仍需进行多次手术,需支出大量医疗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于原告医疗费暂计102000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郭某辉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医疗限额已经用尽,责任认定后,原告主动与被告郭某辉、郭某某沟通垫付医疗费,二被告明确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3、隰县豪爵商贸有限公司维修鉴定明细、发票及投保记录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辉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我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便被送往太原白求恩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临汾地区就可治愈,所以我方认为在治疗费方面,原告有扩大医疗费用的意图。4、在此次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法庭需增加我方答辩时间。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晋LC7798号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郭某辉是我的儿子,该车辆实际上是由郭某辉管理并使用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闯红灯撞到我方车辆上,我方应该没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某辉负次要责任,对此有异议。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便被送往太原白求恩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临汾地区就可治愈,所以我方认为在治疗费方面,原告有扩大医疗费用的意图。4、晋LC779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辉的驾驶证;2、晋LC77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LC779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2、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本次诉请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除姓名为贾丽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除姓名为秦云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果“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但血栓形成是左下肢,存在搭车治病的情况,原告解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骨折的情况,而骨折后的应激反应之一便是静脉血栓,且血栓会在下肢的任何一个地方形成,同时静脉血栓形成后必须安置滤网,否则会有生命危险,所以第二次住院治疗就是为了去除滤网,不存在搭车治病的情况,因该项内容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对原告方有关关联性的解释是否适当还应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故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姓名为“贾丽红”的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两张姓名为“秦云”的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方解释贾丽云是原告贾某某的女儿,秦云是贾某某的女婿,上述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有两张是核酸检测费用,一张是门诊诊察费,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受伤住院需有人到医院照顾,故进行核酸检测产生了该费用,而诊察费是2021年1月19日原告转院至山西白求恩医院急诊科挂号时,由秦云去交费时写成了他的名字,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门诊收费票据系为原告贾某某诊察所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结合贾某某受伤住院需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及我国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现实情况,对其余两张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隰县豪爵商贸有限公司维修鉴定明细、发票及投保记录卡有异议,提出投保记录卡只是保修单卡,并非发票,原告未能明确说明该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地点,也未能提供摩托车车架号及购置发票,原告解释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已经认定其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故有权利主张该项费用,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郭某辉的驾驶证、晋LC77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山西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晋吕中鉴告字第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22时18分左右,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北门口交叉路口路段(隰县南大街1003KM+20M)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郭某辉驾驶的晋LC779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赴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3、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2021年2月22日,原告在山西白求恩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规律换药(每隔3日换药1次),视愈合情况拆线;2、患指康复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1、3、6、12月复查X线;4、出院后一个月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左下肢静脉血栓情况;5、定期消毒外固定架针眼,防止针道感染;6、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遵嘱执行。2021年3月22日,原告第二次在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病史;3、右下肢骨折术后;4、低蛋白血症,病历记载住院3天。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山西白求恩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久坐久站避免热水泡脚;2、活动室穿弹力袜,休息时抬高患肢;3、抗凝治疗:利伐沙班片20mg1次/日(与饭同服);4、口服药物:脉络舒通丸4g3次/日;5、一月后门诊复查,抗凝期间如有皮肤粘膜瘀斑、鼻出血、血尿、黑便等出血征象及下肢肿胀、胸闷气短等立即来诊。2021年2月2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2021年4月28日,原告贾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山西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晋吕中鉴告字第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现因鉴定人贾某某还在治疗过程中,治疗未终结,在治疗过程中,不具备治疗条件”。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辉驾驶的晋LC77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贾某某系其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贾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辉、郭某某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过快造成的,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因二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郭某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晋LC7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保险限额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郭某辉承担30%。被告郭某某提出在此次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增加答辩时间,原告解释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明确了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并未变更或增加,只是明确了所主张项目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郭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36.81元,提供了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果“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但血栓形成时左下肢,存在搭车治病的情况,原告解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骨折的情况,而骨折后的应激反应之一便是静脉血栓,且血栓会在下肢的任何一个地方形成,同时静脉血栓形成后局必须安置滤网,否则会有生命危险,所以在第二次治疗就是为了去除滤网,不存在搭车治病的情况,经向隰县人民医院骨科两位主治医师咨询了解,其意见为:深静脉血栓属于下肢骨折的常见并发症之一,如果一个人在车祸中受到撞击导致全身多处出现创伤,而受到创伤后血液处于高凝状态,下肢血流缓慢,就容易形成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且深静脉血栓在双下肢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有形成的可能,在治疗深静脉血栓的过程中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是否需要安置滤网,如若安置滤网,根据常规随后需进行去除。本院按照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的情况结合上述临床医师的意见,对山西白求恩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姓名为“贾丽红”的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两张姓名为“秦云”的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方解释贾丽云是原告贾某某的女儿,秦云是贾某某的女婿,上述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有两张是核酸检测费用,一张是门诊诊察费,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受伤住院需有人到医院照顾,故进行核酸检测产生了该费用,而诊察费是2021年1月19日原告转院至山西白求恩医院急诊科挂号时,由秦云去交费时,写成了他的名字,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门诊收费票据系为原告贾某某诊察所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张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贾某某受伤住院需有人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及我国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现实情况,对其余两张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126316.8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06元,提供了隰县豪爵商贸有限公司维修鉴定明细、发票及投保记录卡予以证明,二被告提出投保记录卡只是保修单卡,并非发票,且原告未能明确说明该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地点,也未能提供摩托车车架号及购置发票,原告解释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已经认定其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故有权利主张该项费用,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该摩托车所有人,并且提供了正式修理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6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余额1083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12116.81元,由被告郭某辉赔偿30%,计3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郭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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