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石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与被告李林、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7,740.31元;2、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67,740.31元为基数,以每月1分利计算,时间从2021年3月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二被告酒楼的员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就职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营口龙祥宴会酒楼”,职务为婚礼策划,月薪为5,000.00元/月。2018年8月初,二被告以酒楼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每月1分利,每月10号支付利息。约定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分10次将500,000.00元转入被告石宏建设银行卡上(其中29,000.00元是原告母亲的丧葬费)。2019年5月后,原告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在酒楼继续工作。同年9月,被告就开始拖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年6月,原告结婚需要用钱,故向被告提出要回500,000.00元借款,但被告当面承诺归还,实际却拖延时间,把夫妻二人名下的房产、汽车及酒楼全部转移了。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后得知原告有起诉追讨借款想法,2020年11月18日至今,被告归还了原告32,259.69元借款本金,剩余467,740.31元本金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林、石林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希望能调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月利息1分,每月10日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至11月间分多次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转入被告石宏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末。至今,二被告已偿还原告32,259.69元本金,尚欠467,740.3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石宏偿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467,740.31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00元及保全费2,8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