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保文,男,1967年6月2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李耀五,男,1975年2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审理经过
关于我院受理赵保文申请李耀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耀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保文欠款1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李耀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保文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耀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4月26、2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经查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千元,本案已经依法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
2、7月28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3、9月10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4、9月2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4月15日,我院到汝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管理中心、确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耀五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李耀五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事务中心管理中心查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申请执行人赵保文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耀五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耀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自愿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529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529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