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屈昌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金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屈昌洋、金学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昌洋、金学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472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解除投资协议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解除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屈昌洋、金学玲均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资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账明细一份,欲证明李长山与屈昌洋、金学玲签订投资协议书和李长山为屈昌洋、金学玲实际转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投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 证据三、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账目往来结算清单,欲证明屈昌洋、金学玲按此结算清单约定,应返还李长山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率为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月利2分)。 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诉讼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关联性强,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原告投资款为500000元。双方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 二、原、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账目往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上看,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及利润分配方式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其内容而言,双方完全是合伙关系合作。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屈昌洋、金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长山投资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已减半收取)由屈昌洋、金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太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