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南地医院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武与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武,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助金和市政补助金共计36097.21元,其中有12000元是政府补助费,24097.21元是2011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租房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平山区,因动迁欠原告36097.21元(包含租房费和市政补助费),从****年**月**日出生临时租房费24097.21元,市政府补贴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临时租房费24097.21元没有异议,从选房联系单上看,这个钱是拆迁补偿所有款。对市政补助金12000元有异议,当时钱数是虚开的,现政府补助没有到位,我公司没能力承担这12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乙方同意将位于平山区,房屋面积43.78㎡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以房屋产权调换形式作为补偿,甲方提供位于美蘭城A区范围内建筑面积80㎡的期房。2011年9月9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付款单位:李长武,收款单位:实华开发,收款事由:A412动迁费;数额:12000元,交款号:362,政府补助。2011年11月4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实华集团(兴隆、兴华)回迁安置选房联系单,内容为:房主姓名:李长武,协议号:A412,选定回迁房号:22楼1单元4层8号,建筑面积76.5㎡。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隆、兴华、新民、永春街动迁户产权调换价格计算补充协议书》,约定新确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及总额为:1、产权调换房屋价款为1850元×60㎡=111000元;2、合理增室面积价款为:20㎡米×2508元=50160元,以上总计161160元。被搬迁房屋补偿:合计补偿金额为80993元,各项补助及补偿:过渡期租房补助费5910.3元、搬迁补助费与误工补助费合计400元、违建房补偿10368元、政府补12000元,上述合计补偿78678.3元。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房屋的差价计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16116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额(含补贴面积补偿)80993元=80167元,甲方安置房屋价格80167元-乙方按原协议已交房款80007元=双方应互找差价160元,南地美蘭城动迁办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备注:已办理进户,由于政府补12000元未补,办进户时12000元个人已垫付,待政府补完后,将此款返还本人。2018年8月15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实华集团(兴隆、兴华)回迁安置选房联系单在备注:2018.8.15抵顶5年物业费3675元(剩余24097.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兴隆、兴华、新民、永春街动迁户产权调换价格计算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关于临时租房补助费,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应当支付原告李长武24097.21元临时租房补助费没有异议,并有在卷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政补助金,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李长武出具12000元政府补助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已收到政府补助费12000元。但在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办理入住为由,要求原告垫付12000元的政府补助费,原告为了办理入住,垫付了该款项。被告自认政府补助金系被告与政府之间的约定,且被告一直在向政府主张该笔款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款项如果应该交纳也应该是政府交纳,而非原告,故基于原、被告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元政府补助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长武支付租房补助金和市政补助金共计3609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李长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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