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甘肃省碌曲县人,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罗藏旦增,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牧民,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达知才让,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牧民,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与被告罗藏旦增、达知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与被告罗藏旦增、达知才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4.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一辆在自己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罗藏旦增,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了车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并由被告达知才让做了担保。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藏旦增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藏旦增辩称,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都是我本人自愿签订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车辆买卖合同中将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写反的事情,我当时并不清楚,我欠原告2.5万元并不是4.5万元。当时事情是这样的,我跟原告协商将我的一辆力帆车跟原告的别克车进行交换,约定原告的别克车价值7万元,我的力帆车价值4.5万元,我再向原告支付剩余2.5万元,支付时间是2018年农历8月1日一次性支付清。协商好后,我跟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说必须要个担保人担保,我就叫被告达知才让进行了担保,我们三方又签订了《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签订时被告达知才让一直在场,他能证明我实际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我跟原告进行了车辆交付并对各自车辆进行了检验,但当我将车开到尕秀上去不到5公里处时车就坏了,后将车拖到碌曲县国际大酒店背后的第二个修理厂修理,修理厂无法修理,我又将车拖到合作修理,修理好后将车卖掉了,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也说了,但是原告说已经进行了买卖,车也让我开走了,他再不管说。我只承认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达知才让辩称,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是手印是我按的,当时被告罗藏旦增叫我做的担保,我以为只是给他们做个证明,原告马俊和被告罗藏旦增也没有告诉我要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才知道要承担责任,而马俊说这是我跟罗藏旦增之间的事,与他无关,罗藏旦增也不接我的电话。但我能证明他们俩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因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担保协议书时我都在场,他们双方对合同内容一一确认后才签字、捺印的,虽然我不清楚当时原告马俊与被告罗藏旦增的车分别值多少钱,但是我能确定的是,车辆交换后被告罗藏旦增还欠原告马俊4.5万元的事实。车辆交付后,被告罗藏旦增就把马俊的车开走了,后来原告马俊让我帮忙找被告罗藏旦增要钱,我和马俊去罗藏旦增的牧场找过他,但没找见,后来县上碰到一起商量过此事,但是马俊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我只是处于朋友关系给被告罗藏旦增做的担保,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马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马俊及被告罗藏旦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第二份证据,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藏旦增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达知才让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车款7万元,被告已支付2.5万元,剩余4.5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原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不存在违法,并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罗藏旦增提交的证据:被告罗藏旦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达知才让提交的证据:被告达知才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达知才让的询问笔录,虽被告罗藏旦增对其中的剩余车款4.5万元有异议,但被告达知才让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恰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罗藏旦增欠原告4.5万元车款的事实,且被告罗藏旦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故法庭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虽被告达知才让有异议,但被告达知才让确系被告罗藏旦增的担保人,并对协议确认捺印,故对该份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马俊与被告罗藏旦增协商,将原告的一辆别克牌汽车与被告的一辆力帆牌汽车进行交换,当时约定原告的车价值7万元,被告的车价值2.5万元,剩余4.5万元于2018年农历8月1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清。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明确了车辆信息、车辆价值、已支付的金额及未支付的金额,并约定了给付剩余欠款的时间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又与被告达知才让签订了《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达知才让对被告罗藏旦增的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双方对合同内容一一确认并签字、捺印,对对方的车辆检验后进行了交付,后原、被告各自将车开走。车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罗藏旦增常以种种理由拖延,而原告并未向被告达知才让主张过车款,只是让被告达知才让帮忙找被告罗藏旦增要钱,索要无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藏旦增应当向原告马俊支付剩余车款4.5万元,而被告未按期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对合同中剩余车款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达知才让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恰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罗藏旦增欠原告马俊4.5万元车款的事实,而对于被告称交付当天车辆损坏及其维修车辆支付费用的事实,法庭在询问笔录中多次释明让其提供证据,但被告仍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庭无从查证被告所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藏旦增支付剩余车款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达知才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首先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达知才让偿还车款的主张,其次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担保协议书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对被告达知才让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藏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俊支付剩余车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罗藏旦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