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9日,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做游戏时与同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原告一颗门牙折断。事后经学校证明,确系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并且原告门牙经医治认定需种牙,但因当时年龄小无法予以医治。期间,原告就医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体育课上,任课老师没有尽到保护和管理责任才导致原告的损害,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方予以否认,因为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老师的教学程序、课堂组织以及学校的活动场地均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是在游戏期间与另一位同学意外发生正面碰撞,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请法院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二年级学生。2006年9月19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在操场上体育课,该校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做“撒网捕鱼”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同学正面相撞,致原告一颗门牙当场折断。后于2017年经牙科所检查,原告暂时无法种牙,断牙旁边一枚牙齿需先做矫正,待完成矫正后(时间约为两年)再种牙。原告自2017年9月5日-2019年12月11日经徐州市口腔医院多次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州市公园巷小学校在体育课组织游戏活动时,应预见到该游戏在追赶躲避过程中会对学生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根据学生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伤害事故发生,但被告未能尽到科学的、足够的管理和保护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749.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两张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共1502.84元,结合门诊病历系用于切除右面部色素痣,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34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徐州市光荣巷小学校负担1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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