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1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双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文,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屯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供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宝,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海榆中线8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海榆中线8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陶果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陶业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执行人:陈三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马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屯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陶果妹、陶业体、陈三妹、马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担保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琼9022执20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该公司在海南银行的账户存款15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谭秀文,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郭宝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陶果妹、陶业体、陈三妹、马圣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担保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海南银行的存款1500万元的冻结,并停止划扣行为。事实理由:一、异议人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履行主要的保证责任,扣除抵押物拍卖款项后,代偿余下的全部贷款本金。现农商行要求异议人继续代偿505.6万元正常利息,116.3万元复利,205.5万元罚息,130.6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上利息计算重复且计算标准较高,全部由保证人之一的异议人承担不合法且不公平合理。二、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审理,至案件执行已三年多,耗时较长,诉讼至执行期间的利息等费用不应由异议人承担。三、异议人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异议人已根据判决书的判决,在法院处置抵押物后代偿了全部本金,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由异议人承担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四、农商行在该笔贷款业务的贷后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农商行发放该笔贷款后,在部分贷款到期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借款人催收,贷后管理较为松懈,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农商行也应分担部分利息损失。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称,对于保证人代偿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都是根据生效的(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去计算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该案当事人的异议人,理应承担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执行人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陶果妹、陶业体、陈三妹、马圣对异议人的主张未发表意见。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016)琼9022民初284号》;2、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明细表;3、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复利计算表;4、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罚息计算表;5、关于扣划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代偿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的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公司、陶果妹、陶业体、陈三妹、马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担保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于2017年6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海南穗超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716.531661万元及担保公司自动履行的483.468339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后,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利息、复利、罚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8686485.38元。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琼9022执2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于2019年5月15日划拨了担保公司的存款868.648538万元。2019年5月17日,担保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并停止划扣上述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016)琼9022民初284号》、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明细表、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复利计算表、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罚息计算表、关于扣划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代偿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冻结异议人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是否合法;二、异议人主张的事由能否阻止法院对其银行存款的划拨。

一、关于冻结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868.648538万元,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对被执行人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应受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条规定,本案冻结的存款数额应以实现868.648538万元债权额为限,但本院作出(2017)琼9022执2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却冻结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冻结数额明显是超标冻结,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对超出债权额部分应予解除冻结。

二、关于异议人主张的事由能否阻止法院对其银行存款的划拨问题。本院(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为:限被告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判决事项,被告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债务(12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得款(716.531661万元)-担保公司已付款(483.468339万元)截止至2019年2月27日,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已结清。截止至2019年5月9日,被告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利息478.969674万元、复利40.148472万元、罚息210.090392万元,以上三项共计729.20853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的(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主债务人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划拨的数额应以生效判决的确定的内容为限,即划拨被告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利息478.969674万元、复利40.148472万元、罚息210.090392万元,三项共计729.208538万元为限。本院划拨担保公司的存款139.44万元,偿还主债务人被告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公司的义务不符。(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海南圣大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判决事项对被告的债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本金1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2016)琼90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对担保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的界定,担保公司只承担偿还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因此,担保公司不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体,不应承担该项债务的偿还责任。异议人关于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款项的划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异议人担保公司关于本案从审判到执行耗时较长,诉讼至执行期间的利息等费用不应当由异议人负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的事实根据加以证明,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有限制性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关于农商行在该笔贷款的贷后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担保公司关于解除对异议人在海南银行的存款1500万元冻结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解除冻结存款729.208538万元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超额冻结部分770.791462万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担保公司请求法院停止划拨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07914.62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92085.38元继续执行;

三、本院已划拨的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944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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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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