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张泉,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闽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估价单双方主体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上诉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估价单》约定“本估价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地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明确、唯一,约定管辖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