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灵寿县神韵通讯部,住所地灵寿县塔上镇塔上村。
经营者:刘利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寿县塔上镇塔上村。
被告:王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塔上镇塔上村。
审理经过 原告灵寿县神韵通讯部与被告王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寿县神韵通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手机款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塔上镇塔上村经营灵寿县神韵通讯部门市。2016年1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熟人介绍到原告通讯部购买金立金刚手机一部,当时言明手机价款为999元,后经熟人说和确定手机价款为940元。被告王玉刚(王二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详见欠条)。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刚又名王二龙。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立手机一部,收据显示“欠款未付940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王二龙”。
以上由收据、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手机款940元的事实,由收据予以证实,且有录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灵寿县神韵通讯部手机款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