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美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美莲因与被上诉人黄雪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美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雪琴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雪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6月16日,邹美莲与黄雪琴一同前往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黄雪琴自愿与邹美莲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邹美莲依约向黄雪琴交付授权渠道商牌匾,并为黄雪琴向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了渠道商通道以及协助黄雪琴洽谈商户。邹美莲已经履行完毕《软件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雪琴明知且接受,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理应由黄雪琴支付全部代理费用。2.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系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经营交叉,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涉案“慧刷刷脸支付”系统项目的总推广运营活动。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同邹美莲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因此,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同邹美莲签订代理合同。3.邹美莲与黄雪琴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系经过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邹美莲有权以运营商名义同渠道商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用,即邹美莲有权同黄雪琴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并收取黄雪琴的代理费用。4.《佰慧集团慧刷﹒刷脸支付招商手册》中明确载明运营商可以发展渠道商,享受推广渠道商收益等。发展渠道商系运营商的任务及收入来源之一,也可证实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邹美莲发展渠道商。5.涉案合同签订后,邹美莲为黄雪琴向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了渠道商通道,该渠道商通道必须向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由其开通。因此,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邹美莲为运营商一事系知晓并认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黄雪琴辩称:1.虽然双方已经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生效。2.合同约定是以阿里旗下的蚂蚁金服的产品叫精品二代为主要标的,该标的经黄雪琴查明,邹美莲并未得到蚂蚁金服的授权,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邹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雪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拖欠代理费3888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邹美莲(甲方)与黄雪琴(乙方)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软件产品“慧刷刷脸支付”的代理权,甲方授权乙方为软件代理商期限为2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21年6月16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38888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到期续签,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如乙方续约的,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续约期间的代理费。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代理期满后,乙方仍有未销售完成的机具,代理期限延续至销售完成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管理服务费:该费用指甲方为乙方提供支付推广、培训、协助维护、支付平台对接等服务而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2019年12月31日前免收该费用,自2020年1月1日起,乙方按收款流水分润的10%-15%向甲方支付技术管理服务费;乙方协助其推介客户签约相关移动支付产品后,推介客户通过支付产品收款所产生的交易手续费,按照相关支付平台签约费率标准由支付平台扣收,同时乙方享有其推介客户收款服务所产生的合作服务费;乙方作为代理商,享受甲方市场推广的补贴和奖励政策,后续若蚂蚁金服和微信支付的官方实时政策进行调整。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未经甲方许可将代理资格转让给第三方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代理业务的;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进行转代理的(包括部分转让、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合同签订后,黄雪琴未支付代理费致讼。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邹美莲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黄雪琴名下的闽B3××××小轿车一部,查封价值以邹美莲请求保全的38888元为限。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美莲持有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制作的“慧刷AI·刷脸支付授权运营商”牌匾。2019年6月16日,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邹美莲(乙方)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慧刷刷脸支付的软件运营商,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为128888元,其他内容与邹美莲、黄雪琴签订的《软件产品代理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邹美莲虽与黄雪琴签订了《软件产品代理合同》,但邹美莲持有的授权运营商牌匾只能证实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为运营商,无法证实其有权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邹美莲虽与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但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邹美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与邹美莲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亦禁止邹美莲未经许可将代理资格转让或授权他人经营代理业务。故邹美莲系没有代理权与黄雪琴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事后亦未取得涉案产品权利人的追认,该《软件产品代理合同》虽已订立,但未生效。故邹美莲请求黄雪琴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邹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保全费409元,均由邹美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雪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邹美莲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佰慧集团慧刷﹒刷脸支付招商手册》第22页至第24页,欲证明:邹美莲系“慧刷刷脸支付”运营商,有权发展渠道商,并以运营商个人名义同渠道商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费用,即邹美莲有权同黄雪琴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合同》并收取黄雪琴的代理费用。2.证明及渠道商列表,欲证明:邹美莲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黄雪琴理应向邹美莲支付全部代理费用。

黄雪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公章上看应该是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并不能证明公章就是上述二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合同标的为支付宝旗下的产品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并非所谓的依法履行合约。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慧刷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支付宝授权的产品开发权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美莲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邹美莲得到运营商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运营商名义与渠道商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邹美莲已经为黄雪琴申请并开通了渠道商通道,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邹美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邹美莲为黄雪琴开通渠道商的事实。黄雪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是由蚂蚁金服出品的精品二代产品,邹美莲以及其公司并未得到蚂蚁金服的授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邹美莲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邹美莲经过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经营代理“慧刷刷脸支付”产品,并以运营商名义同渠道商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用。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雪琴自愿与邹美莲签订了针对“慧刷刷脸支付”产品的《软件产品代理合同》,邹美莲也按照合同约定为黄雪琴向厦门佰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开通了渠道商通道,故邹美莲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黄雪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支付代理费,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据此,邹美莲要求由黄雪琴支付代理费388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雪琴主张合同标的是阿里旗下蚂蚁金服的产品精品二代,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慧刷刷脸支付”产品相悖,也与其在微信记录中对邹美莲催讨代理费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美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黄雪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邹美莲代理费38888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保全费409元,均由黄雪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黄雪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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