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保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夏美一街*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尚野、黄**,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沟山路*号*栋105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心巷*号*栋*室,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保俭与上诉人卢正文及原审被告刘勇合伙纠纷一案,曹保俭与卢正文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曹保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尚野、黄**,卢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跃到庭参加诉讼。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保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涉案合伙关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改判卢正文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向曹保俭支付利润231487987元;4、根据第3项上诉请求中的本金数额231487987元加判卢正文支付2014年5月前的利息4030897元以及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以23148797元为基数另行计算);5、改判卢正文按实际投资比例赔偿曹保俭醴长线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1681万元;6、改判卢正文按实际投资比例赔偿曹保俭长醴线2014年6月以后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2247万元;7、改判卢正文支付曹保俭剩余财产577663元;8、由卢正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卢正文从2008年9月邀请曹保俭投资开始,直至本案诉至法院,一直声称其从原承包人彭辉处受让车辆和线路经营权的价格为1840万元,双方各投资920万元,各自占有50%的股份,在201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卢正文仍声称其2008年5月购买线路和车辆用了1840万元,曹保俭按照1840万元的一半投资享有50%的股份,该情况充分说明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是卢正文要求曹保俭投资时双方达成的合意,曹保俭愿意投资920万元并按照50%分配利润正是建立在卢正文已实际支付1840万元转让款的基础上。曹保俭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卢正文从彭辉处受让价格为1200万元且有部分款项直至2014年仍未付清的证据,说明卢正文名下两条线路经营权及车辆的实际投资人主要是曹保俭,曹保俭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来分得利润,故原审法院仅按50%来分配利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卢正文提交的2014年7月1日的《函告》曹保俭并未收到,即使《函告》内容真实,更换车辆也不是合伙关系解除的依据,需要更换车辆的时候卢正文已经占用了曹保俭的巨额利润,不存在需要曹保俭另行支付第二期购车款的问题,故不能以该《函告》发出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原审法院未支持曹保俭关于醴长线未来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在醴长线第一轮合作期满前,线路发包人湖南株洲湘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向合伙人告知车辆已到报废期,需更换车辆购置新车,表明客运公司愿意与合伙体签订第二轮合同,客观上合伙体已于2014年6月27日前全额缴纳购车款,醴长线第二轮合作实际已达成并正在履行。至于第二轮合作期限,出于线路往返的便利,长沙-醴陵线的合作期限至2026年,醴长线也应推定为8年。

被上诉人辩称

卢正文答辩称:1、曹保俭所对投资比例的说法是错误的。当时曹保俭投入920万元是在卢正文已购买100%经营权的前提下达成的入股协议,即曹保俭愿意出920万元购买一半股份的经营权,故不存在按实际投资款项来确认投资比例的问题,且前期的合伙利润分配也是按各占50%的股份比例来分配的。2、原审法院判令的已发生利润的分配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并无不当,曹保俭对这两项内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3、关于未来可得利益的问题,不应当支持。原审中鉴定机构认定的未来可得利益错误,其认定的合伙经营期限错误。且曹保俭在第一轮合作期满后,并没有再对线路进行投入,不存在分配未来利润的问题。再者,原审法院忽略了未来投资线路可能萎缩的情况,故关于可得利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4、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另两条线路中曹保俭无故扣了卢正文的合伙利润,故卢正文才扣留曹保俭在本案线路中的合伙利润。卢正文并非恶意不支付利润。 卢正文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卢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保俭支付合伙投资利润13205131.47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曹保俭要求卢正文赔偿合伙期间利润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曹保俭要求卢正文支付未来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已分配利润的数额时,认定卢正文还要返还曹保俭100万元错误。曹保俭在支付投资款时,只支付820万元,欠100万元,故在分配利润时这100万元从曹保俭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了,故该款不应在按利润支付给曹保俭。2、曹保俭从2009年8月开始至今无故扣留在长株、株长客运班线应分给卢正文的合伙利润,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曹保俭对本案纠纷有重大过错,其要求卢正文赔偿本案合伙期间利润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令卢正文支付未来可得利益1432.0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两条线路经营的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涉案客运班线的车辆每轮8年强制报废,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8月1日报废期届满,双方如要继续经营线路,则均必须按各自股份比例追加投入资金,才可能产生利润。卢正文在2014年6月27日已经以书面函告的形式告知了曹保俭,但曹保俭拒绝进行投入,应视为主动放弃了两条线路的合伙经营,故卢正文并未违约,不应当赔偿未来可得利益损失。 曹保俭答辩称:1、卢正文提出100万元的问题,曹保俭认可在其应分得的利润中减去100万元,该款无需卢正文再返还曹保俭。2、原审法院判令卢正文支付未付利润的利息是因为卢正文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卢正文和曹保俭合伙经营的其他线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关于支付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3、卢正文关于不应当支付未来可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卢正文提交的《函告》并未送达曹保俭,曹保俭早就不在其身份证上的地址居住。且合伙期间合伙资金全部由卢正文掌握,车辆需要更新时卢正文欠付了曹保俭大量利润款,如需追加投入,应从这些利润款中支付,不存在要曹保俭再付款的问题。曹保俭主张未来可得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正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曹保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关系;2、判令曹保俭与卢正文按照各自实际出资的比例分配合伙收入,卢正文根据曹保俭在合伙中实际出资所占份额,支付从合伙开始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合伙关系日止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合伙收入30107264.7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918308.6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0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3、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4、卢正文赔偿其违约给曹保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投资可得利益39689111.09元;5、卢正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刘勇对上述第4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日,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甲方)与彭辉(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醴长线的投资改造,购买六台新车投入营运,甲方以湘运品牌、线路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和客运站硬件配套的服务设施作为投入资本,另再投入部分现金作为资本,而乙方则全部以现金作为资本进行合作;双方合作期限第一轮原则上5年,如合作愉快,延长3年,期满后,在乙方无严重违约行为和甲方仍然拥有经营权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再继续签第二轮合同。该合同对投资总额、股份比例及投入方式、收益分配、车辆产权所有和处置等都做出了详细约定。2006年2月23日,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甲方)与彭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长醴线的投资改造,首期购买6台高一级宇通客车投入营运。双方的合作期限以两轮全新运营大巴车的适用至报废期限计算,首轮投入运营时间为2006年2月1日,甲方以公司品牌、线路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和配套的服务设施、客运站场作为投入资本,另再投入部分现金作为资本,而乙方则全部以现金作为资本进行合作;该协议对投资总额、股份比例及投入方式、收益分配、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详细约定。2008年5月2日,彭辉与卢正文订立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将彭辉承包的长沙至醴陵、醴陵至长沙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及12台运营车辆全部转让给卢正文,车辆移交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晚末班车收班时全部交清,总转让价为1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彭辉按约将涉案线路承包经营权及运营车辆转让给卢正文,卢正文亦支付了大部分转让价款。2008年9月9日,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公司与彭辉、卢正文签订三方协议,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公司同意彭辉在醴长专线内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卢正文,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公司与彭辉之间的合伙关系变更为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协议”各项条款不变,履行至“原协议”约定期满,“原协议”指2006年2月1日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公司与彭辉就醴长专线签订的“合作协议”。 2008年9月,卢正文与曹保俭联系,邀请曹保俭投资长沙至醴陵、醴陵至长沙两条汽车客运线路,曹保俭为落实此事,向刘勇求证。2008年9月,刘勇向卢正文出具《承诺书》:“卢正文承包醴陵至长沙、长沙至醴陵线路情况属实,本人愿为其合伙履约提供担保”。2009年5月4日,卢正文向曹保俭出具《收条》:“今收到曹保俭现金玖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为长沙--醴陵、醴陵--长沙的客运班线投资款,曹保俭占两客运整线50%的股份。”合伙期间,曹保俭、卢正文各自另投入50万元资金,双方共同经营长沙至醴陵、醴陵至长沙两条汽车客运线路。醴陵至长沙营运车辆为湘B62566、湘B62677、湘B62688、湘B62709、湘B62715、湘B62630;长沙至醴陵营运车辆为湘AY0419、湘AY0409、湘AY0439、湘AY0154、湘AY0421、湘AY0447。该两条线路主要由卢正文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各委派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其中,曹保俭先后委派了曹保民、林国超,卢正文委派了吴国保。至2010年2月,因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的其他线路双方产生纠纷,卢正文即拒绝按期分配利润给曹保俭。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曹保俭在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内投资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鹏程专审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专项报告。根据该司法鉴定专项报告,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合同所设计的醴陵市湘运汽车站--长沙汽车南站(醴长线)及长沙汽车南站--醴陵市湘运汽车站(长醴线)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投资所得利益为24496256.75元,已分配24485473.91元,按卢正文认可曹保俭占长醴线、醴长线两条客运整线50%的股份,财务上已按上述投资分配比例分配卢正文13242736.96元,其中780000元冲长沙车站往来,12110000元全部冲卢正文往来,352736.96补充车队流动资金。曹保俭分配11242736.95元,其中现金分配2710000元,其余8180000元计入与曹保俭往来,352736.95元补充车队流动资金,未分配利润10782.84元,计入曹保俭往来的8180000元投资所得实际为卢正文占用。该鉴定报告对曹保俭、卢正文双方的合伙期间以及未来投资可得利益亦做出详细鉴定:“长醴线”曹保俭与卢正文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是2008年9月至2026年元月;“醴长线”曹保俭与卢正文双方约定的第一轮合伙期间是2008年9月至2014年元月,第二轮合同尚未签订,暂按第一轮的合伙期间8年来估算第二轮的合伙期间,第二轮合伙期间是否认定由法院裁定。长醴线2014年2月至2026年1月未来投资所得利益为3064.82万元,醴长线若续签第二轮合同,合伙期间从2014年2月至2022年1月未来投资所得利益为2247.42万元。因曹保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鹏程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李远钟到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报告做出如下几点说明:1、对“醴长线”曹保俭与卢正文双方约定的第二轮合伙期间的确定是根据2006年2月1日彭辉与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签订醴长线的投资改造协议和2008年9月9日彭辉与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卢正文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曹保俭和卢正文的合伙协议确定的;2、对长醴线、醴长线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内的未来投资可得利益的估算问题,客运的经营利润取决与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两个因素,鉴定是按双方合伙经营四年的月均经营利润为依据估算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内的未来投资可得利益;3、关于双方合伙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问题,司法鉴定报告有曹保俭与卢正文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内所有经营所得,双方实际的投资分配比例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律师事务所向曹保俭收取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财务核对,双方确认了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合伙收入情况,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投资所得利益同湘鹏程专审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专项报告的鉴定结论,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利润为9232610.84元,其中2012年10月,利润453747.66元;2012年11月,利润410708.59元;2012年12月,利润1235315.41元;2013年1月,利润91015.29元;2013年2月,利润508339.35元;2013年3月,利润424406.66元;2013年4月,利润528911.1元;2013年5月,利润507349.97元;2013年6月,利润413024.15元;2013年7月,利润639325.08元;2013年8月,利润262140.4元;2013年9月,利润350580.57元;2013年10月,利润461143.11元;2013年11月,利润478999.28元;2013年12月,利润413012.85元;2014年1月,利润344738.54元;2014年2月,利润347381.64元;2014年3月,利润476697.91元;2014年4月,利润437820.02元;2014年5月,利润447953.26元。2014年6月、7月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卢正文提交了财务原始凭证,财务凭证显示2014年6月,利润为449274.53元,2014年7月,利润599627.33,因2014年6月醴长线有6台车辆报废,7月利润中长醴线6台车辆的利润为357594.7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经营期间的利润均未进行分配。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卢正文向曹保俭邮寄一份《函告》:“曹保俭女士;接株洲湘运集团醴陵客运分公司通知,要求将醴陵至长沙线6台承包车更换为8台大金轮高一车,所需购车款410万元由承包人缴纳;接湖南龙骧集团长南客运分公司通知,要求将长沙至醴陵线6台承包车更换为8台大金轮高一车,所需购车款340万元由承包人缴纳。上述更换车辆的购车款共计750万元,本人作为线路承包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前分两次缴纳完毕。你作为拥有线路50%股份的隐名合伙人,但自2009年已不主动与本人联系,现本人正式通知你:1、请务必于2014年8月1日前将你应当承担的50%的更换车辆的购车款计375万元汇入本人账户(户名卢正文,开户行建设银行株洲市河西支行,账号4340622940033758)。逾期未付款,则视为你已放弃醴陵至长沙线和长沙至醴陵线两条线路承包经营合伙人资格,自2014年7月1日起,你不再是醴陵至长沙线线路的承包经营合伙人,自2014年8月1日起,你不再是长沙至醴陵线线路承包经营合伙人,同时,你不再享有承担两条线路承包经营的一切权利义务。2、如你按本告知函的时间付清更换车辆的购车款,则你仍然是两条线路承包经营合伙人并享有承担两条线路承包经营的一切权利义务。3、线路原承包车辆如有残值,按发包单位规定领取后,由你我按股份比例分配。” 2014年6月30日,醴陵至长沙南的客运线强制报废六台车辆(车牌号为湘B62566、湘B62677、湘B62688、湘B62709、湘B62715、湘B62630),车辆报废残值价款每台6000元,共计36000元。2014年7月30日,长沙南至醴陵客运线强制报废六台车辆(车牌号为湘AY0419、湘AY0409、湘AY0439、湘AY0154、湘AY0421、湘AY0447),车辆报废残值价款每台2000元,共计12000元。除报废车辆残值外,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经营的客运线路尚有合伙财产包括数张办公桌和数台办公电脑,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该办公桌和办公电脑无可分配残值。2014年7月1日,醴陵至长沙南客运线路投入八辆新车运营,2014年8月1日,长沙至醴陵客运线路投入八辆新车运营。 再查明,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勇所出具的担保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3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日期“2008.9”、落款人“刘勇”的《承诺书》原件的书写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卢正文出具的收条内容及醴陵至长沙及长沙至醴陵两条客运线的财务报表可以认定曹保俭与卢正文之间系合伙关系。 (一)关于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关系的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曹保俭因卢正文未能按期支付合伙期间收益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卢正文也向曹保俭发出《函告》表明如曹保俭未增加投资,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曹保俭不再是醴陵至长沙线线路的承包经营合伙人,自2014年8月1日起,曹保俭不再是长沙至醴陵线线路承包经营合伙人。而曹保俭在收到函告后确未增加投资,即双方对合伙关系解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曹保俭与卢正文醴陵至长沙客运线路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长沙至醴陵客运线路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对曹保俭请求解除与卢正文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曹保俭与卢正文合伙收入分配的问题。合伙人有按约定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曹保俭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应当得到支持。曹保俭主张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即920/1200进行利润的分配,并提供彭辉与卢正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主张。曹保俭交付920万元给卢正文后,卢正文向曹保俭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曹保俭占两客运整线50%的股份”,且在实际的利润分配中,双方一直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曹保俭在这期间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曹保俭能取得的利润分配份额应为50%,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专项报告》,2008年10月到2012年9月利润共24496256.75元,未分配利润10782.84元,已分配中计入曹保俭往来的8180000元投资所得实际为卢正文所占用,卢正文答辩称其扣押曹保俭合伙收益款是因为双方在其他合作关系中曹保俭有欠卢正文款项,但曹保俭所欠卢正文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卢正文无权扣留曹保俭在本案中的合伙收益,卢正文应当返还其占用的8180000元合伙收益。2008年10月到2012年9月未分配利润10782.84元,曹保俭应分得5391.42元。在2008年10月到2012年9月期间已分配利润中卢正文分配13242736.96元,曹保俭分配11242736.95元,双方应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利润,故卢正文还应返还曹保俭100万元。即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曹保俭应获得9185391.42元合伙利润。2012年10月到2014年5月合伙利润为9232610.84元,曹保俭应分得4616305.42元。卢正文提交了2014年6月、7月的财务原始凭证,曹保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其有权申请鉴定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后,曹保俭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卢正文提出证据证明2014年6月、7月的利润状况,曹保俭只是反驳却无相反证据推翻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卢正文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故2014年6月未分配利润为449274.53元,曹保俭可分配224637.28元,2014年7月,醴长线6台车辆报废,卢正文投入新车辆运营,双方对醴长线的合伙关系解除,2014年7月份,曹保俭只应对长醴线的利润享有分配权利,2014年7月长醴线的利润为357594.7元,曹保俭可分配178797.35元。综上,卢正文应支付曹保俭自2008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合伙利润共计14205131.47元。 (三)关于合伙剩余财产价值分配。对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剩余财产价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只有报废车辆尚有价值可供分配。2014年6月30日,醴陵到长沙客运线报废6台车辆,2014年7月30日,长沙到醴陵客运线报废6台车辆,6月份报废的6台车辆残值每台6000元,一共36000元,7月份报废的6台车辆每台2000元,共12000元,总计48000元,曹保俭应分24000元。湘鹏程专审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专项报告显示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已分配利润中卢正文、曹保俭均有352736.95元补充车队流动资金,合伙组织会计人员吴国保称流动资金在合伙组织内并未进行实际使用,故该资金应作为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综上,曹保俭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价值为376736.95元。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因卢正文未按期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给曹保俭造成损失,因曹保俭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确认该损失包括未分配利润的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1、利息损失。卢正文扣留曹保俭的合伙利润分配系事实,该行为给曹保俭造成损失,曹保俭要求卢正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008年10月-2012年9月期间的利润,卢正文应支付9185391.4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18539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0月应分226873.83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687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1月应分205354.30元;2012年12月应分617657.71元;2013年1月应分45507.65元;2013年2月应分254169.68元;2013年3月份应分212203.33元;2013年4月应分264455.55元;2013年5月应分253674.99元;2013年6月应分206512.08元;2103年7月应分319662.54元;2013年8月应分131070.20元;2013年9月应分175290.29元;2013年10月应分230571.56元;2013年11月应分239499.64元;2013年12月应分206506.43元;2014年1月应分172369.27元;2014年2月应分173690.82元;2014年3月应分238348.96元;2014年4月应分218910.01元;2014年5月应分223976.63元;2014年6月应分224637.27元;2014年7月应分178797.35元,上述应分利润均从第二月的1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可得利益损失。“长醴线”曹保俭与卢正文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是2008年9月至2026年元月,在合伙期间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因卢正文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卢正文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曹保俭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内,2014年2月至2026年1月未来投资所得利益为3064.82万元。因卢正文的违约行为,致使曹保俭未能继续分配长醴线合同解除后的利润,卢正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未来投资所得利益期间,2014年2月-2015年1月的投资可得收益为401.46万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合伙利润已经在上述应分配利润中进行了分配,对已分配部分应当以预估方式扣除(扣除200.73万元,计算方式为401.46/12×6=200.73),故2014年8月至2026年1月长醴线未来投资所得利益为2864.09万元[计算方式为:3064.82-200.73=2864.09万元],按50%分配比例计算曹保俭能获得1432.045万元,故卢正文应当赔偿曹保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1432.045万元。卢正文答辩称未来投资所得利益是建立在车辆报废后曹保俭参与新车辆的投资基础上的,因曹保俭未继续投资故不能支持。曹保俭未能在车辆报废后增加投资是因卢正文长期未分配合伙利润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且双方约定的对长醴线的合作期间截至2026年元月,故其此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醴长线”第一轮合伙期间是2008年9月至2014年元月,第二轮合同尚未签订双方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虽然系卢正文未按期分配利润造成,但在卢正文向曹保俭发出《函告》,告知其车辆报废需增加投入的事实的情形下,曹保俭并未做出继续进行第二轮合作的任何回应,因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第二轮又未达成继续合伙的一致意见,曹保俭要求卢正文赔偿醴长线第二轮合作可得利益有失公平,故对曹保俭要求卢正文赔偿醴长线的未来投资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曹保俭请求刘勇对卢正文应支付的未来投资所得利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勇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本人愿为其合伙履约提供担保”,担保意思明确,且符合书面担保的形式要件,担保合法有效,但双方对担保事项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可预期利益损失,故曹保俭要求刘勇对卢正文应支付的未来投资所得利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曹保俭与卢正文醴陵至长沙及长沙至醴陵的客运线合伙关系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解除;二、卢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保俭合伙投资利润14205131.47元;三、卢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保俭合伙投资期间利润的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18539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687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535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765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50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416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220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445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367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651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96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10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29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057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949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650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236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369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834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891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397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463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879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卢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保俭未来投资可得利益1432.045万元;五、卢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保俭合伙剩余财产376736.95元;六、驳回曹保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50000元,共计286800元,由曹保俭负担114720元,卢正文负担172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卢正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营运客车每轮报废期只有八年,而非原审中鉴定机构认定的十年。证据2,卢正文与龙骧公司签订的长醴线第二轮合同八份,醴长线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二轮合同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合作协议,这是出于龙骧公司的本意,并非卢正文控制的,第二轮只签订了三年的合同,不是八年。这些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的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存在可得利益的问题。证据3,龙骧公司和株洲湘运公司开具的收据,拟证明卢正文按照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交纳了车辆折旧费或者以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缴纳了与新车购置的相关费用,表明现在两条线路车辆均属公司所有。 曹保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龙骧公司的文件是根据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使用达8年的车辆予以报废,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案两条营运线路使用的车辆均是39座以上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应当15年报废,原审鉴定报告认定的报废年限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规定不能对抗国家相关规定,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客车应当是十年报废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卢正文的证明目的。证据3,恰恰证明合伙体已经以“折旧车款”及“资产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支付了购置新车的全部款项,有权经营到车辆报废。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卢正文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伙关系何时解除;2、一审法院以50%的比例作为双方分配利润的依据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关于涉案“长醴线”、“醴长线”已发生利润分配数额和剩余财产残值分配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4、卢正文是否应当向曹保俭支付“长醴线”和“醴长线”的未来可得利益。5、一审法院判令卢正文支付欠付利润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曹保俭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卢正文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且卢正文2014年6月27日向曹保俭发函正式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卢正文发出的《函告》确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曹保俭主张应当按其实际出资比例以920/1200进行利润分配,并提出了彭辉与卢正文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卢正文与曹保俭双方合作是以卢正文已经取得的涉案客运线路经营权为基础,从卢正文向曹保俭出具的《收条》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线路,各占50%的股权,且双方在实际利润分配中一直是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曹保俭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伙体的利润按各占50%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卢正文应当向曹保俭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发生合伙投资利润14205131.47元,二审中卢正文提出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4日“醴长线”曹保俭可分配利润中应当减去曹保俭欠卢正文的100万元,认为该款系曹保俭欠付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该100万元欠付款属于卢正文应当反诉的范围,但卢正文未提出反诉,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卢正文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在本案执行中作执行和解处理。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系认定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曹保俭认为其应当按照920/1200的比例来分配。根据本院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双方应按照各自50%的比例来享有权益,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曹保俭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卢正文违约不向曹保俭支付合伙经营利润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从本案合伙法律关系看,卢正文是违约方,应当向曹保俭承担违约责任。卢正文虽主张其不向曹保俭支付利润系因曹保俭未向卢正文支付另一条营运线路的利润,但卢正文所称另一条线路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卢正文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可得利益应当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是应当遇见到的损失。“长醴线”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两轮承包期限,对于第二轮承包,双方当事人均是能够预见的,但因卢正文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一轮承包结束后合同解除,故卢正文应当向曹保俭赔偿第二轮承包可以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出2014年8月至2026年1月长醴线未来投资所得利益为2864.09万元,同时认定按50%分配比例计算曹保俭应获得1432.045万元,卢正文应当赔偿曹保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1432.045万元并无不当。 “醴长线”第一轮合伙期间是2008年9月至2014年元月,第二轮合同尚未签订双方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虽然系卢正文未按期分配利润造成,但在卢正文向曹保俭发出《函告》,告知其车辆报废需增加投入的事实的情形下,曹保俭并未做出继续进行第二轮合作的任何回应,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曹保俭关于“醴长线”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鉴定结论,卢正文认为不应采信,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因本案纠纷系卢正文不按约定向曹保俭支付合伙体已产生利润导致,卢正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卢正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利润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卢正文和曹保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卢正文负担100000元,由曹保俭负担13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志红 审 判 员  刘 杨 代理审判员  向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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