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佰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五大连池市。

原告:张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李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佰昌、张生艳与被告李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昌、张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佰昌、张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大伟给付刘佰昌、张生艳工资款9,430元;2.判令李大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佰昌、张生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李大伟找到刘佰昌、张生艳为其经营的养猪场打工,工资规定为每月3,000元,约定每月月底开支,现已结算12,000元,尚欠工资款9,43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李大伟索要未果,故诉至本法院。

答辩情况

被告李大伟未出席参与庭审,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替其参与庭审或提交书面答辩状,故视为放弃自身的答辩权。

刘佰昌、张生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刘佰昌、张生艳在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曾为李大伟工作,且李大伟拖欠刘佰昌、张生艳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刘佰昌、张生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话中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证言,可证明刘佰昌、张生艳所说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刘永明记录的刘佰昌、张生艳工资条原件一份,证明刘佰昌、张生艳为李大伟的工作时间,以及李大伟拖欠刘佰昌、张生艳的具体工资9,430元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二可与证据一中的录音相互印证,客观详实,故本院予以釆信。

被告李大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大伟雇佣刘佰昌、张生艳到其经营的养猪场打工,并许诺二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于每月月底结账,但其后实质所开工资为二人共同3,000元,且工作期间李大伟并未按承诺的时间结账,导致刘佰昌、张生艳与李大伟解除劳务合同,离场时李大伟合伙人刘永明(李大伟舅哥)为刘佰昌、张生艳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称该款由李大伟结算。刘佰昌、张生艳工作期间李大伟多次为其结算合计10,000元,刘佰昌、张生艳离场后李大伟又为其结算2,000元,尚欠工资款9,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刘佰昌、张生艳与李大伟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刘佰昌、张生艳作为劳务的提供方已为李大伟提供在养猪场劳作的劳务,李大伟作为接受劳务方也已接受。因此,刘佰昌、张生艳与李大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大伟应该给付剩余劳务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佰昌、张生艳劳务费9,4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尽情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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