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朝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夏学东,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朝文与被告胡旋、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被告胡旋、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94769.6元、财产损失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的鄂L×××××套牌面包车行驶至通山县新西站至犀港迎宾大道工商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夏建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胡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旋辩称,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各项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摊。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指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通山县佳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已营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已退休,且退休金一直在发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退休后仍有务工收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的鄂L×××××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夏建望从大畈出发往通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新西站至犀港迎宾大道工商局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夏建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胡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建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749.31元。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陈朝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颈椎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期取内固定物,建议医疗费用为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夏建望就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分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夏建望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5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被告胡旋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上述意见均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轮流护理;2、被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原告受伤后,其工资一直在发放。 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749.3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3、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4、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20%=150404元;5、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90天=10523.1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比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6、车损:4500元;7、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结果,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自行负担)。以上共计27512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案外人夏建望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已另案审理后判决,现另案判决已生效。经原告与夏建望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本案其他各方认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分摊,本院按本案各方的一致意见为原告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20126.41元(275126.41元-55000元),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胡旋在本案中各负担50%的责任。因原告胡旋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胡旋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63.21元(220126.41元÷2)。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63.21元(55000元+110063.21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有务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该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朝文赔偿款165063.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3元,由原告陈朝文负担364元,被告胡旋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苑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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