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成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粟美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成桥与被告粟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210675元(第一段利息按照本金31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81020元,第二段利息按照本金31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为29645元,嗣后利息按照本金31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追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粟美元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沈成桥与被告粟美元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陆续向原告借款315000元。2017年1月11日,粟美元向沈成桥借到30000元;2017年3月6日,借到60000元;2017年4月24日,借到40000元;2017年4月21日,借到20000元;2017年5月15日,借到50000元;2017年5月28日,借到40000元;2017年5月30日,借到40000元;2018年3月27日,借到35000元。粟美元每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且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借款后,被告粟美元一直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粟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沈成桥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粟美元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且原告当庭陈述合理,而被告粟美元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沈成桥与被告粟美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成桥要求被告粟美元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粟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成桥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成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原告沈成桥承担1515元,被告粟美元承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