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31859。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122424。

法定代表人:纪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诉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220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55000元及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迟延供货,已构成违约”之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200吨/日甲醇项目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简称“水泵购销合同”)。虽《水泵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8个月,即2008年7月16日前,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供货时间及付款问题一直在进行交涉。被上诉人2008年11月3日向上诉人致函,将供货期限延长至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依此时间供应了大部分水泵设备,剩余两台水泵设备经双方再次协商后,供货时间进行了顺延,并于2009年4月26日完成了合同约定之设备的全部供货义务。至本案2020年11月2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前,近12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所谓的迟延供货一事。因此,对于涉案水泵供货时间系双方多次协商确定,上诉人依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完成水泵设备之供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迟延及违约情形,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之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存迟延供货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2000元之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水泵购销合同》第19.3约定,若买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未付款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卖方,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若卖方延期交货或迟延交付图纸资料,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金额的0.2%/天作为卖方因延期交货给买方带来的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金额的10%。依据上述约定,《水泵购销合同》对于买方迟延付款、卖方迟延供货之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即该违约责任条款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存在违约,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均存在违约,则各方可依相应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如认定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则应按各方的诉讼请求、依该违约责任条款分别判令各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而不应以双方均存在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据《水泵购销合同》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实际主张违约金为222万元×10%=22.2万元。因此,依据一审证据及一审判决已认定之事实,上诉人已于2009年4月26日完成设备供应义务,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系不争之事实,而对于买方即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的情形,《水泵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则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且被上诉人未反诉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存在迟延供货为由判令头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490.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被全部驳回,涉案的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买卖合同中涉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延迟交付的事实,所以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他们违约交付的行为事实是清楚的;2.在原审中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答辩将卖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以抗辩的形式主张减少价款的支付,对该项已提出过主张。

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2007年度至2009年度;期间被上诉人交货严重延迟,所供水泵设备存在电机、轴承不符合合同约定、流量和扬程不达标等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设备安装调试始终不合格;且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述争议问题,双方交涉至2014年1月未果,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称因企业正在改制无暇处理,双方争议问题始终未解决。被上诉人在时隔近7年后故意回避供货质量问题而起诉索要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本案争议问题之一是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向买方提供过发票在司法实践中是卖方的举证义务,买方是无法直接证明的。现实经济交往中销售方填写发票后又作废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原审庭审中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底联只能证明其曾经填写过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交纳税款和已将发票交付给卖方。3.上诉人当年已经在水泵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水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所供水泵设备的YSK710-10高压电机额定电流不达标、以空冷代替合同约定的水冷,配套滚动轴承以国产劣质轴承代替合同约定的瑞典SKF轴承,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始终验收不合格。上诉人在2009年设备安装调试时发现以上质量缺陷问题,一直在要求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整改质量缺陷,原审庭审时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记载:四台循环水泵在做出厂性能试验时,在额定流量(8000ml/h)的状态下,四台泵扬程均达不到合同要求数值;泵效率有三台达不到合同要求数值,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向被答辩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本诉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除认定我方违约,对方不支付违约金部分事实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一审原告诉称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5000元(其中安装调试款333000元,验收款222000元)、违约金222000元,共计7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反诉原告需继续支付货款,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0000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台循环水泵(配电机2台)及生产水泵2台/套、软管潜污泵2台/套等设备和技术资料(合同内附详细供货范围);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至卖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卖方在合同生效后按技术附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提交设计院所需土建、水、电、气、汽等设计条件。第二次付款:全部货物在到达买方所在地,经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卖双方无异议;待付款文件(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图纸等)到齐后,十天内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并解除履约保函。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交货地点为格尔木市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甲醇工程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250S39G生产水泵2台、65QWP25-15软管移动潜污泵2台,于2008年11月21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于2009年4月26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2台。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30%预付款66.6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30%到货款66.6万元,于2009年支付15%安装调试款33.3万元,共计支付166.5万元,剩余未付款项5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250S39G生产水泵2台、65QWP25-15软管移动潜污泵2台,于2008年11月21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于2009年4月26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2台。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30%预付款66.6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30%到货款66.6万元,于2009年支付15%安装调试款33.3万元,共计支付166.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00元(其中安装调试款333000元,验收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9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邮件方式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邮件方式主张债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亦以邮件方式回应的情况,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2008年7月16日的期限提供设备,至2009年4月26日方才供货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2008年及2009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证实其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税款已经缴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所供水泵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已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供货安装完毕,在调试运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诉前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490.5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1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数次向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邮件方式主张债权,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亦以传真、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回应,2017年11月8日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以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同年11月13日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回函,2020年10月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处于延续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个月,2009年4月26日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完毕,2009年10月16日交付水泵及驱动泵的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11月3日及2009年4月17日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函系双方同意供货期限延长。经查,2008年11月3日函中表述为:“……应于2008年7月6日交货,但现在交货已经推迟了四个月之久……,我公司要求贵司必须保证在2008年11月6日前货到现场……”;2009年4月17日函中表述为“为了不影响……在剩余的2台泵及其配件全部到货……”,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回复为“贵公司4月17日传真信函收悉。我厂承诺,在收到贵公司电汇33.3万元后,保证在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2台800S55G水泵及其配件汽运发出。……”。上述两份函件中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均是要求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履约,并无双方同意供货期限延长的意思,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供货,构成违约,故一审驳回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向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2008年11月20日与2009年5月22日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兰州水泵总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明确购货方和销货方的指向,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有不能混用或他用的特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水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为双方往来函件,但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函件中对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水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据此认定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0.5元、由上诉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1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