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邹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丁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霍城县。
被告:肖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富蕴县阿合恰秀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恰库尔图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邹克成、丁伟江、肖英、富蕴县阿合恰秀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合恰秀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被告阿合恰秀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邹克成、丁伟江、被告阿合恰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34,500元;2.被告承担利息38,328.32元(253,620元×4.875‰×3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期间的双倍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邹克成、陈建华、肖英三人合伙给富蕴县阿合恰秀公司合作生产砂石料。2017年8月原告的一台挖机,两台铲车,三台双桥翻斗车在建生产线,平整场地,修路和生产砂石料,至2018年3月26日的机械租赁费被告邹克成(出纳,实际经营人)扣下冲减他的大红沟出资,原告2018年3月27日至7月18日的机械租赁费334,500元说好于制表当日付80,880元,下欠253,620元后期支付,后来原被告因经营矛盾,被告拒绝给原告付款,被告于2018年8月6日退股至今不交账,被告经手的销售款161万元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富蕴县合作生产砂石料。原告的机械在此干活。2018年3月27日以前的机械费已结。3月27日之后的机械租赁费没有结。被告邹克成是合伙企业的出纳,丁伟江是合伙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二被告将合伙企业的收益全部不合法开支,造成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无法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邹克成辩称,本案原告为恶意虚假诉讼,2017年11月,原告陈建华,被告邹克成、肖英签订了合伙协议。2018年8月6日邹克成将合伙经营的账目全部转交给陈建华,之后邹克成就退出了合伙,该笔租赁费与邹克成无关。邹克成于2018年7月底制作的阿合恰秀砂场机械租赁费一览表显示陈建华的租赁费已发资金是78,100元,下欠资金为256,400元,并有陈建华、丁伟江、肖英审核后签字认可。陈建华在2017年在阜康市大红沟欠邹克成退股资金200,000元,经陈建华同意,邹克成将420,000元中的剩余的陈建华的176,500元租赁费抵账,邹克成于2019年5月18日给陈建华出具了一张收到大红沟股份200,000元的收条,陈建华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张收到租赁费176,500元的收条,说明陈建华已收租赁费。陈建华自己在(2019)新2302民初2646号民事案件上诉状中陈述:涉及上诉人陈建华的车辆租赁费256,400元,由邹克成直接予以划拨并转为收到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陈建华在购买了邹克成和肖英的股份后,合伙的全部债权、债务归自己所有。陈建华主张的租赁费已经支付。
丁伟江辩称,原告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租赁费。
阿合恰秀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4月之后就被抓了,对于原告的租赁费不清楚。
肖英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阿合恰秀砂场机械费租赁一览表一份,证实四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经质证,被告邹克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伟江无异议。被告阿合恰秀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新2302民初2624号庭审摘抄笔录一份,证实机械租赁费、合伙企业的邹克成没有给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邹克成不认可。被告丁伟江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阿合恰秀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邹克成提交的证据
1、(2020)新2302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收条不认可,收条上是大红沟的租赁费,民事上诉状是按照邹克成的意思上诉的,实际上没有收到200,000元的租赁费,也没有收到8万多元。被告丁伟江无异议。被告阿合恰秀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证实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丁伟江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阿合恰秀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丁伟江提交的证据
打款凭据一份,证实公司给原告打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租赁费。经质证,原告认为100,000元是公司分红的钱。被告邹克成无异议。被告阿合恰秀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邹克成制作了一份《阿合恰秀砂场机械租赁费一览表(3月27日至7月18日)》,该表中记载“陈建华挖机、铲车、双桥应发资金224,500元,已发资金78,100元,下欠资金256,400元”。该表由丁伟江、肖英签字表示认可,陈建华签字并注明“同意进行生产成本”。
另查明,原告陈建华、被告邹克成、肖英三人合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阿合恰秀公司签订《砂石料场合作经营合同》,邹克成、陈建华、肖英出资,阿合恰秀公司提供砂场的合法手续和资源,对外以阿合恰秀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砂石料,甲乙双方按净利润六四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具有相对原则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指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将机械设备租赁给阿合恰秀公司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仅是由邹克成制作的一份《阿合恰秀砂场机械租赁费一览表(3月27日至7月18日)》,该表虽然有丁伟江、肖英、陈建华签字,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阿合恰秀公司欠原告陈建华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阿合恰秀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邹克成系合伙企业出纳,丁伟江系合伙企业财务负责人,肖英是合伙企业股东为由,认为上述三被告拿了不该拿的钱,要求被告邹克成、丁伟江、肖英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建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费,应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邹克成、肖英三人在合伙期间的合伙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