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图壁县常氏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西市南路039号房。
经营者:常天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西市南路常氏建材店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常氏建材店(以下简称常氏建材店)与被告苏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氏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氏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小东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材料总价款为1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6月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尚欠12,6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苏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苏小东书写欠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从事装修材料销售,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价款共计14,400元,被告苏小东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氏材料壹万肆仟肆佰元正(14400.00)。欠款人:苏小东,2014年12月12日”。2018年6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8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装修材料,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被告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因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常氏建材店给付货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苏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