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 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遂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李巷村西二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新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齐,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三东、王遂群、沁阳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三东、王遂群、安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是因为驾驶员王遂群未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造成的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过错责任,不应由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第四十一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9.4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静电、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9.10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需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和单位,在进行运输之前,应该充分的学习相关的运输规定和防护措施。本案中,驾驶员王遂群驾驶豫H×××××号车辆,满载危化品(乙炔石)驶进东郭路村,且停靠在王三东房屋附近,同时对车载的危化品没有悬挂危险标识,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货物遇到雨水时,水分与乙炔石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爆炸,造成王三东家房屋破裂的事故。以上事故造成的原因系驾驶员王遂群违反规定将装载危化品车辆驶入居民村庄,且对危化品没有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造成的。水分遇到乙炔石容易发生爆炸,作为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驾驶员应该非常明白,并牢记于心,同时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停留,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这些都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员王遂群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也应属于其无视法律规定,故意将危险物品车辆驶入居民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性,故本次事故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下,本案应属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所致,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王三东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遂群进行赔偿,不应因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于王遂群、安通物流公司,便把任何赔偿义务都强加于保险公司,这对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三东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王遂群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安通物流公司辩称:安通物流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没有明文规定在违法停车的情况下不理赔,这次事故属于天灾人祸事实清楚,应由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遂群、安通物流公司、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王三东房屋加固修复费用4018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0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晚,王遂群驾驶豫H×××××车辆满载电石(学名碳化钙)停放在玉泉办事处东郭路村东中心十字路口,位于王三东家房屋东山墙处。该车辆停放至2020年6月26日午时,天气变化下起大雨,电石遇水浸泡后冒烟,于当日13时51分左右发生爆炸,致使王三东家房屋墙体多处裂缝。 豫H×××××车辆挂靠在安通物流公司,王遂群(乙方)与安通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元,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在经营活动中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经营的车辆导致甲方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向其追偿。 安通物流公司为上述车辆在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安通物流公司,货物名称电石,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4日0时至2021年6月23日24时,其中责任累计赔偿限额22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单载明“货物责任保险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十五条约定“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依王三东申请,经该院委托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河南众惠[2020]质鉴字第446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玉泉办事处东郭路村王三东房屋墙体损害与豫H×××××车辆货物爆炸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农村房屋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的相关规定,王三东主房危险性(损坏程度)等级评定为C级,配房(损坏程度)等级评定为C级。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三)鉴定分析载明:“根据勘验结果,案涉主房和配房墙体与硬化的地面之间未发现有开裂、错位等现象,可排除涉案房屋产生的裂缝为不均匀沉降造成,主房产生的裂缝位于东侧房间、客厅东侧开间,配房产生的裂缝位于东墙及东墙与南北向墙体的交接处,均是临近爆炸发生位置或是直接承受爆炸冲击波的墙体,且上述墙体产生的裂缝较新,均为新近产生的裂缝(勘验现场申请人也有指认该意见书中未记录的裂缝,因现场查验见裂缝较为陈旧,判断与本次爆炸事件无关,故未予记录,并告知了申请人)”。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47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40186.07元。王三东支出鉴定费共计30000元。另查明,王三东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案涉房屋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三东提交的户口本登记住址、所在村委出具证明,以及庭审中王三东和王遂群关于事故发生后处理纠纷经过的陈述,能够证明王三东系案涉受损房屋的权利人,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该院认为王三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车辆货物安通物流公司在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现因车上货物淋雨爆炸导致王三东家房屋受损,根据安通物流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应当由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结论,王三东要求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房屋加固修复费用4018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认可王三东房屋受损与爆炸具有因果关系,故王三东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费系王三东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符合《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对王三东要求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但安通物流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明确予以提示和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辩称的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另称,根据其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此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三东房屋存在陈旧性裂痕,修复费用应酌情扣除,但从河南众惠[2020]质鉴字第446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看,能够证明王三东主张的修复费用中并不包括与本次爆炸事件无关的陈旧性裂缝,故对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三东70186元;二、驳回王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驾驶员王遂群未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造成的事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张莎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