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王诚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长春与被执行人王诚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1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诚香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长春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胡长春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没有提供。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诚香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月12日和1月28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王诚香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其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并登记有车辆,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并委托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传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诚香在长沙、衡阳两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缴存记录,在长沙县××衡阳市两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位于长沙××道××号××栋××室已注销。经现场调查,也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诚香名下银行存款采取网络冻结措施时,反馈结果显示实际控制金额为“0”;本院在湖南省长沙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王诚香名下湘A9××××大众牌汽车办理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长春,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 2020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诚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胡长春,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2月7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1、工资16000元;2、垫付的受理费100元。以上合计161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汽车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浩 审 判 员 饶兴武 审 判 员 汤励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马嘉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