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自借款日始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亲属李丁英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经李丁英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但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李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李云的亲属李丁英系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的同事。2016年12月27日,李云以做生意需要资为由,经李丁英介绍向吴海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归还利息,但借条上并未明确利率标准。当天,吴海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云交付了50000元本金。借款发生后,经吴海燕多次催收,李云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李云在借款后通过李丁英陆续向其支付了5000元利息,此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海燕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李云向吴海燕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云应就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李云出具的借条仅约定“每月归还利息”,并未明确利率标准,现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5个月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海燕负担125元,被告李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虞淇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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