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强,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陈西村*-*号。

被告:王小女,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陈西村*-*号。

被告:杨海洋,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陈西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卫强、王小女、杨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强、王小女、杨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王卫强、王小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罚息7952.40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剩余罚息(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还清日止);

2.被告杨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卫强、王小女、杨海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银行向借款人王卫强、王小女提供贷款,保证人杨海洋自愿为借款人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杂货,支付方式为转账。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杨海洋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8年1月23日,王卫强、王小女向农商银行贷款4万元,定于2019年1月21日到期,年利率11.28%,到期日结息,农商银行于当日向王卫强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卫强、王小女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9年6月21日,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1.农商银行与王卫强、王小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卫强、王小女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农商银行要求王卫强、王小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2.杨海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卫强、王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罚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卫强、王小女、杨海洋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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