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新彦(又名高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先因与被告周小杰、高新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4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被告周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高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杰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2.因被告周小杰与高新彦系表兄弟关系,故受高新彦之托,被告平常从事管理工作,代发工资仅是其工作内容、职务行为。高新彦并未将原告的工资交给被告,高新彦尚欠被告周小杰工资未清偿。 被告高新彦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属实,被告高新彦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周小杰了,因周小杰未及时发放,所以不同意再次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彦因拖欠原告周玉先劳务工资24616元未付,经催要于2021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高彦欠周玉先工人工资24616元(贰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正)120.9×240=29016-4400=24616这钱于周小杰带发高新彦2021年3月10日”。该份证明中“这钱于周小杰带发高新彦”系由被告高新彦书写,其余部分由被告周小杰书写。被告高新彦至今未能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彦接受原告劳务,欠原告工资24616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明确了欠款金额,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高新彦支付工资246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彦以工人工资已交给被告周小杰代发为由,辩称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周小杰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周小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欠款证明中“这钱于周小杰带发”的内容系高新彦所书写,并无周小杰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周小杰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小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新彦支付原告周玉先工资款246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高新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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