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师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师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44691.11元,息随本清,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师某某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师某某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年利率8.5%,逾期年利率11.05%,按季结息,未按季结息将计收复息。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李某某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到期后,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0日,师某某拖欠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44691.11元。

被告辩称

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庭审中,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提款申请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经审查,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师某某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师某某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年利率8.5%,逾期年利率11.05%,按季结息,未按季结息将计收复息。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李某某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到期后,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0日,师某某拖欠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44691.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师某某、赵某某拖欠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约定支付利息。张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师某某、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44691.11元,并按年利率11.05%计算(从2020年5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息随本清; 二、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4元,由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继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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