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荣(系原告张静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张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田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与被告张玉芝、田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荣、被告张玉芝及其与被告田正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4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玉芝、田正刚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
被告辩称
张玉芝、田正刚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21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持有的2017年4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受到张进荣的胁迫出具的,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3份落款时间相同,借款金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其中11份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姓名由被告填写,2份出借方为空白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15,000元与66,000元,13份借款合同均是在张进国神志不清、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缓解案外人张进国的精神类疾病,13份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1.张进国借款统计、借款及还款明细账、银行卡流水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张进国之间自2011年至2015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张进国借款13笔,共计金额397万元,已还清13笔,合计还款531.944万元,其中本金401.994万元,利息129.95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自己做的统计以及与案外人张进国之间的转款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借款合同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出具的13张借款合同未发生借款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案外人张进国因患有精神类疾病在乌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张进国出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去看望张进国,张进国的哥哥张进荣胁迫被告在张进国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署了未经核算的借款合同。该借条没有发生真实借款关系。13张借款合同的金额为372.6万元,张进荣称签署13张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稳定张进国的病情,减轻他的精神压力,待张进国病情恢复后,与被告对账,结算借款本息,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时顾及张进国的病情出具了13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出张玉芝、田正刚与他人的转款记录及借款、还款、诉讼等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张玉芝与张进国短信记录截屏一份,证实被告多次要求与张进国对账,但是张进国躲避不见,恶意拖延时间,赚取高额利息,并配合持有13张借款合同没有发生真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张进国即向原告等人借款,并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资金期间一直通过张进国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进国因患精神类疾病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玉芝、田正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张静乙方(借款人)张玉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总计为人民币25,800元。注:2017.6.12还本金5,000元,2017.6.12还欠款210,000元,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利息已付清25,200元,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利息已付清2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22年7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条件。原告提前主张债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44,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