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容行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5号楼9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盛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同乐东路399号(尚城国际)8幢商业3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彩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容行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行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盛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佣金3899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容行天下渠道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推荐客户,带领客户到甲方指定项目售楼处成交签约,并收取相应佣金。第2.2.10条之约定,乙方推荐客户成功并收到甲方佣金及奖励后,购房客户发生退房退款的,乙方须在3日内全额返还退房房屋的佣金及奖励。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客户马永芬,2018年12月9日购买滁州市罗马世纪城项目儒林印象洋房CZRLYX-019Z-2-503,购房总价为91256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佣金27377元,佣金比例为购房总价的3%。另,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客户冯大利,于2017年8月18日购买滁州市罗马世纪城琥珀湾006Z-1-2004,签约总监72596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佣金11615.49元。上述客户均发生退房情形,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佣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盛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容行公司(甲方)与盛鸿公司(乙方)签订了《容行天下渠道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参与微信公众号《容行天下深圳》展示项目的销售合作。一、合作期限和服务内容1.1分销合作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1.2在该合同期限内,关于合作项目的销售佣金,由甲方根据项目情况决定,各项目情况不同,销售佣金不同……1.3双方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推介客户的销售渠道服务,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购买房屋的客户信息,利用自己的多种宣传渠道对甲方项目进行宣传,并为甲方推荐客户,带领客户到甲方指定项目售楼处成交签约,并收取相应佣金……2.2.13……凡开发商确认客户退房的,乙方在须在3日内全额返还退房房屋的佣金及奖励……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两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朱彩成”签字。

容行公司主张盛鸿公司推荐客户冯大利于2017年8月18日购买滁州罗马世纪城琥珀湾006Z-1-2004,总价:725968元,容行公司按照盛鸿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11615.49元;推荐客户马永芬于2018年12月9日购买滁州罗马世纪城项目儒林印象洋房CZRLYX-019Z-2-503,总价:912568元,容行公司按照盛鸿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27377元。另,上述两套房屋均已退房。

为证明其主张,容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载明张赛于2017年3月1日与容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张赛和普纵公司的代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容行天下曾委托张赛和普纵公司向黄蓉和盛鸿公司支付佣金。3.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7年8月28日容行公司通过其员工张赛个人账户向朱彩成转账11615.49元;上海普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盛鸿公司转账27377元。4.退房证明,显示客户姓名为马永芬、冯大利的分别因退房应追回27377元、11615.488元,全椒奥晟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有销售合同专用章。

5.容行公司与普纵公司之间的《渠道合作合同》,大致载明容行公司为普纵公司提供推介客户的销售渠道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容行天下渠道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属有效。本案中,盛鸿公司依约推荐客户,容行公司依约支付佣金,但经开发商最终认定盛鸿公司推荐的客户已经退房,双方未成交,故盛鸿公司应依约退还佣金。审理中,容行公司提交的退房证明和转账记录、代付款情况说明等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冯大利、马永芬购买的房屋发生退房,容行公司已经向盛鸿公司支付了佣金,故盛鸿公司依约应退还容行公司已支付的佣金,现容行公司请求判令盛鸿公司退还佣金38992.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滁州市盛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容行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佣金3899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滁州市盛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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