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耿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荔诉被告耿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学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贰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还有未付利息2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与诉讼相关的财产保全费及公告送达费等。被告耿学成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张文荔借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耿学成亲自写借条为证,约定月利率贰分。被告自愿按照约定利息于2017年付利息2000元,2019年付利息4500元,2020年付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学成拒绝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耿学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文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耿学成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学成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张文荔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贰分,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支付利息2000元,2019年支付利息4500元,2020年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学成向原告张文荔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被告耿学成出具借条原件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5.4%(2021年1月LPR的四倍)。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耿学成已经偿还的利息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张文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被告耿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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