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雅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环球国际广播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晶与被告王雅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被告王雅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出租房屋窗户上的胶状物;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造成房屋物品损坏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8号楼301房屋出租给被告,2020年11月30日租期结束,交接完成后次日,原告发现门窗有损毁,与被告协商修复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雅祺辩称,一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状是何样的,但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状情况,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依法应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本人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所说的门窗的情况,都是正常使用的损耗,本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和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人为原告,而在本人承租期内,因窗户年久失修,导致漏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导致涉案房屋一度不适合居住使用,本人无奈,为了正常居住该房屋,在与原告协商后,用泡沫胶将窗户密封。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经原告同意,本人在涉案房屋多住了5天,于2020年12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搬家当天下午,原告到涉案房屋验房,在确认涉案房屋没有问题后,本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收房后,将本人交的租房押金4500元,扣除多住的5天租金,剩余3750元返还给了本人。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在原告收房时已经验收合格,现在其又要求本人恢复房屋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马晶(出租人、甲方)与王雅祺(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楼8号楼,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600元,押金4500元。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为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2.欠缴各项费用达一个月房租的,3.擅自改变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擅自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马晶将涉案房屋交付王雅祺使用,王雅祺按约支付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期间,王雅祺因涉案房屋窗户密封不严透风,通过微信与马晶沟通更换窗户,马晶提出让王雅祺自行购买胶把窗缝封上,留厨房窗通风。王雅祺购买发泡胶对窗缝进行了密封,2020年12月5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办理交接。2020年12月6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清除涉案房屋窗户上的发泡胶未果,后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状况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晶与王雅祺签订的《北京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出租人负有修复义务。出租人不维修的,承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承租人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租赁期间,因涉案房屋窗户密封不严,影响王雅祺居住使用,王雅祺按照马晶的指示对窗户进行密封处理,租赁期内,马晶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双方交接完毕后,马晶提出要求王雅祺清除窗户上的胶状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晶要求王雅祺赔偿由于造成房屋物品损坏导致其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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