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州市亲亲季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北新区塔桥路118号共创欧美龙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一楼A15。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梅诉被告荆州市亲亲季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被告亲亲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60元(以21000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以30天计,被告自认违约金126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交付货物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暂计3000元/月×3个月=9000元(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28日即春节后);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108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告为定制家具,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被告称,合同总值为4.899万元的订货合同,交付1000元后抵扣货款3999元)。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刷卡5万元,后被告退还29820元(另扣除了手续费180元)。该合同载明:总金额4.6万元,预付款2.1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刘晓梅刷卡2万元,为衣柜定金”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确定了下单,被告在《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载明“2020.10.16号确认下单图,45天内交货(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收取定金、签订合同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货物,致原告搬家、房屋转售、房屋租赁、其他家具进屋等事宜延后。原告向沙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该委调解无效后出具了《消费者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被告就合同履行、违约金承担、赔偿等事项沟通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12月30日达成合意,解除了《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自愿以21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亲亲季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双方的《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2.原告刘晓梅于2020年2月22日向我方店长袁华卫支付1000元,2020年8月5日签订《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后,原告刘晓梅向我方又支付20000元,即原告刘晓梅共向我方支付了21000元的预付款。我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刘晓梅转账1万元及1.1万元;3.我只愿意跟原告刘晓梅支付2000元作为延迟交付的违约金,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亲亲季公司在荆州市居然之家经营顶固全屋衣柜定制。

2020年2月22日,原告刘晓梅向被告的店长袁华卫转账支付1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柜子定金”。

2020年8月5日,原告刘晓梅与被告亲亲季公司签定了《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465,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订制主卧衣柜、衣帽间、次卧衣柜、书房榻榻米、阳台洗衣机柜一套;定制产品总价款为4.6万元,预付款为2.1万元,余款2.5万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刘晓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被告亲亲季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830091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衣柜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收款方式“刷卡”,单位盖单为“荆州顶固全屋定制财务专用单”。经办人:袁华卫。

2020年8月6日,被告亲亲季公司向原告刘晓梅退还3万元。(实到账29820元、另外扣除了手续费18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截止2020年8月6日,原告刘晓梅共向被告亲亲季公司支付了款项2.1万元。

2020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了下单图,在该《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备注:“2020年10月16日,确认下单图,45天之内交货,玻璃门除外。”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交付定制家具。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沙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该委调解无效后,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消费者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解除了《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

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3日,被告亲亲季公司分别向原告刘晓梅转账退还了1万元及1.1万元(共计退还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标的总额为4.6万元,被告亲亲季公司收取原告2.1万元款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亲亲季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为4.6万,故本案定金的数额最高为9200元(46000×20%),被告亲亲季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200元。因原告刘晓梅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其中9200元为定金,剩余118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予退还。本院结合被告亲亲季公司已将2.1万全部退还给原告刘晓梅的情况,被告亲亲季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晓梅支付9200元(11800+9200×2-21000)。

关于原告第3、第4、第5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对原告同时要求返还定金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1000元已载明系“柜子定金”,本院已适用定金法则一并处理。因被告违约与房屋空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房屋空置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已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晓梅与被告荆州市亲亲季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定制家具产品订货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荆州市亲亲季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晓梅9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刘晓梅承担443.5元,被告荆州市亲亲季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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