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
负责人:江德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良,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罗柳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孙秀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忻城县农行”)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城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77.5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3633.23元(其中正常息3148.25元,罚息410.75元,复利74.2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柳强、孙秀坤位于忻城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01043),约定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出售的位于忻城县,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并将该款项转入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罗柳强、孙秀坤以其购买的位于忻城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自2020年3月起,被告屡次发生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1月25日,共有10个月未按时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2.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另外,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坤在《个人信贷业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777.57元,利息3633.2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柳强、孙秀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罗柳强与孙秀坤系夫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01043),约定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城县,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并将该款项转入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罗柳强、孙秀坤以其购买的位于忻城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忻房权证忻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2016年7月27日,原告办理了忻房他证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自2020年3月起,被告屡次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12月21日向被告罗柳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柳强在上述通知书上的债务人栏签名及捺手印。2021年2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8.83元,正常利息381.1元,罚息113.06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共有12个月未按时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98.74元、利息4377.76元。原告遂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77.5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3633.23元(其中正常息3148.25元,罚息410.75元,复利74.2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柳强、孙秀坤位于忻城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长期逾期还款。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忻城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柳强、孙秀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借款本金92298.7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4377.76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298.74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罗柳强、孙秀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对被告罗柳强、孙秀坤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土司花园11幢1单元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罗柳强、孙秀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