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夏燕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谭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晶与被告夏燕秋、谭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燕秋、谭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后来原告不断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三阻四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一仅还款19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夏燕秋未答辩。 被告谭福兴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雪晶提交的证据一出示借条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六张、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期间被告夏燕秋微信转账偿还了19000元,我借给二被告的300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原告自认二被告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复印件当庭经过原告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王雪晶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剩余11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与原告王雪晶约定3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现借款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雪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王雪晶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3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燕秋、谭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晶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夏燕秋、谭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锐 书记员冯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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