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秋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永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211029453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章秋容与被告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秋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秋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5000(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9年7月29日算至2021年1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止)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7月29日通过浠水县关口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借到章秋容现金100000元正,年利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蔡进没有答辩意见。

章秋容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秋容的身份证、蔡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蔡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账户明细查询》3份,拟证明章秋容2019年7月29日、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蔡进转账100000元、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秋容对蔡进自小即认识,且双方间有生意往来。蔡进因开办调料厂需要资金周转,向章秋容提出借款要求。2019年7月29日,章秋容将女儿存放在她处的1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蔡进,2019年10月31日,章秋容通过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将自己的经营收入20000元转给蔡进。两次转账当日,蔡进向章秋容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章秋容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年利息0.01元蔡进2019年7月29日133××××7448”、“借条借到章秋容现金贰万元¥20000.00蔡进2019.10月31日”。后章秋容多次向蔡进催讨上述借款,蔡进不予理睬,章秋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秋容与蔡进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章秋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蔡进向章秋容出具了借据,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经章秋容多次催讨,蔡进未能还款,章秋容要求蔡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章秋容当庭陈述,在2019年7月29日的借据中,100000元年利息为10000元,即年利率10%。但是,其借据上载明为“年利息0.01元”,按照该约定,只能认定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1%。故,借款利息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秋容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500(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止)元,共计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章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进负担,于上述期限内付给原告章秋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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