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市伟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学院北路淮南工业学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JMJ34M(1-1)。
法定代表人:陆伟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泉山国际大酒店1502,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原安徽理工大学北校区世贸公园城市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9GRM6L。
法定代表人:刘新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伟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广告公司)与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邦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及恒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邦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45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广告发布业务,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粤泰公园天鹅湾项目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6个月,即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发布费总额459200元,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业务,但被告未付款,2019年6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459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459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恒升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广告自2018年11月20日下刊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费用,故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6个月的广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可付款。2.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确认单均未经被告盖章认可,且提供的照片模糊,原告应当提供清晰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发布了6个月的广告。
伟邦广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升置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恒升置业公司对伟邦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恒升置业公司(甲方)与伟邦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伟邦广告公司为恒升置业公司开发的粤泰天鹅湾项目发布公交车体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6个月,广告发布的公交线路分别为121路(3台)、12路(5台)、210路(2台)、G1(3台),另外赠送210路(2台)。广告发布费用为459200元。2018年6月5日,伟邦广告公司制作《公交车体广告发布确认单》,对拟按照合同约定上刊发布的广告内容、媒体渠道、材质工艺、规格数量、公交线路等予以确认,恒升置业公司代表朱浩翔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伟邦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该确认单上的内容为恒升置业公司发布广告。2018年12月5日,伟邦广告公司再次制作《公交车体广告发布确认单》,对已上刊发布的广告内容、发布周期、媒体渠道、材质工艺、规格数量、公交线路等再次予以确认,恒升置业公司代表朱浩翔在该确认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9年6月6日,伟邦广告公司制作《对账函》,拟对广告发布费用予以结算。2019年6月28日,恒升置业公司代表朱浩翔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对账函》显示,恒升置业公司尚欠伟邦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459200元。伟邦广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涉《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伟邦广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且双方已就广告发布费的金额经过对账确认,恒升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伟邦广告公司要求恒升置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4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恒升置业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伟邦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伟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45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元,依法减半收取4094元,由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