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城西街中路1号。        

负责人:张怀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系该行兴隆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喜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被告马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喜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2.35元,利息189.4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清偿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为6.52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6月30日仍结欠货款本金49492.35元即利息189.47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足额还款责任。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喜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无还本续贷(扶贫小额信贷),借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0bp(1bp=0.01%)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马喜莲6228411204507533778账户上。借款期内,被告正常清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507.6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8月24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内,被告虽按期清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喜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9492.3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剩余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喜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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