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19938G。 法定代表人:霍亚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增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与维明大街交叉口东北角3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P1RB4R。 法定代表人:王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巧云与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河北增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被告捷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文创大厦认购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15201元及利息9967.6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电商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2595.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认购第一被告文创大厦(原泰丰国际公寓)2号楼5-11室住房。2019年6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购房款65201元,另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向第二被告交纳电商服务费3万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交纳购房款5万元。因第一被告五证不齐全,致使该项目一直没有动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及电商服务费,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捷越公司辩称,1、无效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恢复至现状,捷越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15201元,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电商服务费不论是收取单位还是收据的出具单位,均为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需要退赔也应当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单独的法律关系。 被告增瑞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与捷越公司签订《泰丰国际公寓认购单》,认购泰丰国际公寓2号楼5-11室,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文创大厦认购协议书》,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首付一期购房款65201元,被告捷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9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交纳首付二期购房款50000元,捷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115201元。另原告购买房屋时通过本案第二被告增瑞公司购买,原告向被告增瑞公司交纳电商服务费3万元,被告增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被告捷越公司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由泰丰国际公寓认购单、文创大厦认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购被告捷越公司泰丰国际公寓2号楼5-11室,分两次交纳购房款首付115201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捷越公司应当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15201元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9967.61元,因被告捷越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出售,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原告对被告捷越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不予审查,对造成认购协议书无效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捷越公司承担一半的利息4984元为宜。关于原告对二被告连带返还3万元服务费及利息2595.71元的主张,因原告3万元电商服务费收据是由被告增瑞公司出具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故被告增瑞公司应当将3万元电商服务费用返还原告并承担一半的利息1297.86元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捷越公司有关,故对要求被告捷越公司连带返还电商服务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5201元和利息4984元; 二、被告河北增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30000元和利息1297.8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由被告增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庆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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