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镇东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李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与被告李艳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被告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函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迁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8号楼一号宾馆(原8号楼3号宾馆),归还原告该房屋(一至五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争议房屋由马某负责施工建设完工后,备案在安图公司名下,所有权为原告。原告至始没有出售该房屋,但被告占据该房屋,不予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迁该房屋。
被告辩称
李艳华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安图公司只提供文件,一切投资开发以及房屋产权相关权益均归他人。杨某挂靠安图公司开发亲亲嘉园小区,杨某去世后,马某接收小区的开发建设。马某自筹资金投资开发,收益归马某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虽然登记在安图公司名下,但相关权益和利益均属马某所有,并有权进行抵押、转让事宜。安图公司只提供相关文件,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根据安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安图公司承认亲亲嘉园的房屋名义上是安图公司所有,实际是马某所有。原告与涉案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有权占有,房屋已出售给被告,并占有使用多年。2015年12月30日,马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以55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自2015年起我方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三、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投资建设,只是出资借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其承认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杨某生前挂靠安图公司开发建设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安图公司与杨某签订《房屋开发项目责任管理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杨某)自筹资金投资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乙方有权进行按揭、抵押、贷款、转让事宜。杨某去世后,安图公司与马某、杨博石(杨某继承人)签订《亲亲嘉园项目接管协议书》,约定由马某接管亲亲嘉园项目,享有、承担《房屋开发项目责任管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马某生前挂靠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亲亲嘉园小区。
2015年12月30日,马某以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李艳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以5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艳华,李艳华占有该房屋至今。安图公司承认亲亲嘉园小区的房屋名义上是安图公司,实际是马某所有。2019年,安图公司取得了亲亲嘉园8号楼的不动产权证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开发项目责任管理合同、接管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由杨某开发建设,杨某去世后,由马某接管小区的开发建设,马某为实际的开发商和建筑商,对开发建设的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安图公司未投资建设亲亲嘉园小区,为名义上的权利人。现安图公司虽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其为名义上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所有人,与诉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